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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枣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513312-4。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华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由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驿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是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长舟公司,李某某从长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长舟公司制盐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2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李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4月27日李某某向长舟公司出具了“辞职书”后于2013年4月30日离开,长舟公司于2013年4月停发李某某的工资。为此,李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舟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退还社保费被罚滞纳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将其养老保险手续转到应城市东马坊驿东社区统一管理。2013年10月11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3)064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长舟公司为李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②长舟公司为李某某补缴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医疗保险;③长舟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④长舟公司向李某某退还社会保险被罚滞纳金500元;⑤长舟公司为李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长舟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不应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向其退还滞纳金500元;不应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长舟公司成立时,李某某就到长舟公司制盐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长舟公司与李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长舟公司既没有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没有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长舟公司应为李某某缴纳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长舟公司要求不补缴李某某医疗保险费,不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李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长舟公司为李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李某某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长舟公司扣其滞纳金500元,故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李某某补缴养老保险,不应为其退还滞纳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长舟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舟公司拒不将其劳动关系转出,要求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医疗保险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长舟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退还社会保险费被罚滞纳金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100元/月×3.5个月)7350元(时间从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因李某某在辩称中只要求长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故确定长舟公司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二、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李某某补缴医疗保险(时间从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为李某某补缴养老保险。六、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向李某某退还滞纳金500元。七、驳回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舟公司是由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依法设立的新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原用人单位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的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作为劳动者李某某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直接被安排到长舟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从原用人单位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变更为长舟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从该公司依法设立之日即2009年11月4日起算。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长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被上诉人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并在诉讼中积极出庭应诉,是依法正当地行使权利,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长舟公司主张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医疗保险的,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长舟公司依法应在符合补办、补缴条件时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医疗保险。上诉人长舟公司长期既不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积极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其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规,被上诉人李某某依法行使权利解除合同并申请补偿,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长舟公司应依法对被上诉人李某某予以经济补偿。上诉人长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长舟公司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长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抗辩的事实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7350元,而判决确定的是5000元的问题,因李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后未提出起诉,且只要求长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审按此金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成 审判员  胡维文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祝苗苗 附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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