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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张红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某。

再审申请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红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张红某申请了劳动仲裁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质证中张红某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长舟公司因对该签名有异议,在原审中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证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张红某所写,因此应认定张红某申请仲裁不成立。(二)原审对张红某《辞职书》中辞职的原因没有描述,张红某是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非以长舟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令长舟公司补缴医疗保险错误,没有分清责任。张红某系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其社会保险关系在湖北省社保局。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张红某成为长舟公司职工,按照规定其随后的社会保险应转至应城市办理,为使职工多受益,根据职工的意愿,其社保继续在湖北省社保局缴纳,为此长舟公司按高标准还多负担了社会保险费。《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职工的医疗保险应在企业所在地办理,具体到本案而言就是应城市。由于在政策适用中不一致,导致了职工的医疗保险无法办理。张红某等人的医疗保险没有及时办理,是政策规定未协调一致导致的,长舟公司没有责任。原审判令长舟公司补缴医疗保险,既没有分清责任,也无法落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长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针对长舟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认定张红某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是否正确问题
长舟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经鉴定,张红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故原审认定张红某申请了劳动仲裁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虽然经鉴定张红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张红某在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期间已积极出庭应诉并依法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该行为表示张红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案已由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裁决,故长舟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张红某申请劳动仲裁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长舟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长舟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张红某系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非以长舟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张红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红某虽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但其与长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即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舟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张红某申请劳动仲裁并积极应诉的行为即为向长舟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原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长舟公司向张红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长舟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判决长舟公司为张红某补缴医疗保险是否正确问题
长舟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张红某的医疗保险没有及时办理,是因政策规定未协调一致导致的,长舟公司没有责任,原审判令长舟公司补缴医疗保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长舟公司提出因政策规定未协调一致导致无法为张红某补缴医疗保险费,该理由并不能免除其为张红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审判决长舟公司为张红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长舟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长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舟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竞 审 判 员 严 浩 代理审判员 徐 艺

书记员:胡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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