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81695133124Q。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男,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汪顺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男,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汪前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长舟公司与汪顺义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2018年8月14日做出的应劳仲案字(2018)015号“裁决书”。长舟公司、汪顺义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长舟公司、汪顺义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原告)汪顺义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长舟公司诉辩称:长舟公司与汪顺义因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汪顺义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8)01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裁令长舟公司为汪顺义补缴2009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医疗保险,补缴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50元。长舟公司认为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舟公司无上班期间超时上班,长舟公司是生产型企业,生产车间人员执行的是三班倒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制,每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长舟公司对生产一线的员工执行的是绩效工资制而不是固定工资,多劳多得,双方对工资无争议和拖欠,长舟公司已足额按时给付了汪顺义劳动报酬,故请求判令①长舟公司无须为汪顺义补缴2009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医疗保险;②长舟公司无须为汪顺义补缴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③长舟公司无须为汪顺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50元;④汪顺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被告)长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资表。证明汪顺义2018年1月份工资为4230元。
证据2,考勤表。证明汪顺义2018年1月份的出勤情况(2月离职),每班工作8小时。
证据3,仲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原告)汪顺义辩诉称:汪顺义在长舟公司工作是事实,长舟公司没有为汪顺义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汪顺义每天上班没有休息天,超时工作,长舟公司没有支付汪顺义节假日工资,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及工资报酬,长舟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的裁决书第一、二、三项汪顺义表示认可,但对第四项裁决驳回汪顺义超时工作、节假日上班应支付报酬的申请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舟公司为汪顺义补缴2009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医疗保险,补缴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50元,支付三倍节假日工资8820元,支付两倍休息日工资4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汪顺义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汪顺义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仲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3,考勤表(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证明汪顺义在长舟公司工作出勤的情况。
证据4,工资表。证明汪顺义2017年12月工资为4800元,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经庭审质证,汪顺义对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长舟公司对汪顺义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汪顺义对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汪顺义实际工资4500元,扣除养老保险后实发4230元,不能证明平均工资。长舟公司对汪顺义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2017年12月工资无异议,平均工资由法院核算。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资表”只有2018年1月工资情况,不是汪顺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其证明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汪顺义提交的证据4,“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汪顺义认可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仲裁书确认的工资4500元,少于其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工资4800元,因此本院确认汪顺义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汪顺义是原
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
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长舟公司。汪顺义从长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长舟公司动力车间从事班长工作至今,工作时间为三班倒,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汪顺义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汪顺义缴纳养老保险至2017年11月,但没有缴纳医疗保险。2018年1月30日汪顺义离职后,长舟公司没有向汪顺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汪顺义于2018年3月2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舟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工作的加班费。2018年8月14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8)015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长舟公司为汪顺义补缴2009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医疗保险;②长舟公司为汪顺义补缴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③长舟公司支付汪顺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50元;④驳回汪顺义其他仲裁请求。长舟公司、汪顺义均对该“裁决书”不服,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长舟公司成立起,汪顺义就到长舟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汪顺义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没有为其全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长舟公司与汪顺义于2018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舟公司没有向汪顺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长舟公司应为汪顺义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长舟公司要求不应补缴汪顺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辩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诉辩称汪顺义执行的三班倒工作和休息时间制,其工资按绩效发放,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长舟公司为汪顺义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7年11日养老保险,其要求不应为汪顺义补缴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养老保险的诉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顺义要求长舟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辩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长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的辩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汪顺义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月×8.5个月)38250元(时间从2009年11月至2018年1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汪顺义解除劳动关系。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支付汪顺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50元。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汪顺义补缴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补缴2009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医疗保险(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为汪顺义补缴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养老保险。
驳回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汪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汪顺义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木祥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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