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特7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何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1民初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铁路法院专门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约定。本案合同施工地湖北省云梦县属于武汉铁路局运营范围,归属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地域管辖。因此,本案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宋爱明
审判员 刘明
审判员 唐莎
书记员: 范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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