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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龚家铺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在判决时将涉案合同的性质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程序违法,剥夺了长江路桥公司重新举证和充分行使辩论的权利,且一审将该案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依据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姜某某与幸福村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第二份农田改造合同后,姜某某未及时按约完工,也未给予村民青苗补偿,村民聚众闹事阻挠长江路桥公司施工,长江路桥公司为保障工程完工与姜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达成了一份协议,为姜某某分担了其应向村民赔偿的损失及其自身损失。此协议及前述农田改造合同与本案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且与姜某某诉求的损害赔偿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此协议系长江路桥公司扫尾工作所致,与姜某某无关,与事实不符,此协议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姜某某一审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明》、《关于幸福村四组农田改造的报告》及农田改造《合同书》两份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系因履行与第三方村民签订的农田改造协议所致,一审仅对“收条”作出认定,对其他证据不加评判,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将长江路桥公司不下达供应计划认定为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4、长江路桥公司不构成违约,亦未解除合同,且对姜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分担,因此不需再进行任何补偿。即使一审要判决长江路桥公司赔偿损失,也应按照姜某某的实际成本价计算,姜某某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也明确请求按成本价计算损失,其提供的成本价为8.7元方,一审在未查清实际成本价的情况下按照供应合同约定的单价35元(扣除运费20元后实际按15元计算)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姜某某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为“补偿”损失,一审在姜某某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姜某某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依据该规定,一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姜某某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判决时将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一审实体处理得当。首先,双方就“幸福土场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并由长江路桥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原因是长江路桥公司取消预压土方案,导致姜某某已征用的土地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复耕造成农户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其次,一审判决无论以何种方式表述,其实质均为依照姜某某的诉请目的,由长江路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且一审判决数额未超出姜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姜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长江路桥公司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91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许,姜某某与长江路桥一分部经协商达成合意,确定:长江路桥公司承建的潜石(潜江至石首)高速公路主线和永兴互通主体工程预压灰土和包边灰土由姜某某负责供应;土源提供地为潜江市浩口镇幸福村三、四组耕地;按照长江路桥一分部设计量表估算,土方需求量约为15.7万方(压实方)。双方达成合意后,由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潜石高速公路驻地办公地实验室对双方共同选定的取土源的土质进行了检测,并确定为合格,可以采用。2014年8月10日,姜某某与长江路桥一分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姜某某向长江路桥公司承建的潜石(潜江至石首)高速公路主线和永兴互通主体工程供应灰土(包边土、预压土、台前土);2、价款按每方35元结算,该价格系交货价,包含采购费、运输费、自然损耗、装卸费、过桥过路费、所有税费及可能的涨价因素等一切费用,采购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3、姜某某提供的灰土必须来源于由潜石高速公路驻地办批复合格、允许使用的土场;4、长江路桥公司根据需要,于每月5日前向姜某某下达供货计划,姜某某必须保证按时、按量供货,实际用量以长江路桥公司的施工要求为准。基于上述《材料供应合同》,姜某某根据长江路桥公司设计需求量与潜江市浩口镇幸福村三、四组40户农户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取土合同后,即进行生产,并按长江路桥公司下达的供货计划交付灰土。姜某某向长江路桥公司供应部分灰土后,长江路桥公司以建设方将设计由全部为灰土填筑变更为青砂加包边土为由,终止姜某某供应堆载预压灰土业务,致姜某某已备交付的部分灰土浪费。鉴于此,长江路桥一分部向长江路桥公司递交情况说明,说明中记明了“幸福土场负责主线和永兴互通7万方包边土及永兴互通和主线预压土8,7万方”、“堆载预压土的取消直接导致我分部土源浪费及清(青)苗补偿的费用增加”等内容。之后,姜某某本人或通过长江路桥一分部请求长江路桥公司给予赔偿,长江路桥公司不允。由此双方产生纠纷。
因姜某某原征用待取土耕地已恢复为耕地,致其原征用待取土耕地可取土量不明。诉讼中,根据姜某某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姜某某征用待取土耕地面积和可取土方量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姜某某征用待取土耕地面积为172907.51平方米,可取自然土方量146971.38方,按压实土方量与自然土方量换算参数1.15计算,换算为压实方为127801.2方。姜某某已向长江路桥公司交付灰土94876方(压实方)。姜某某已交付的灰土均由货车运输,每车装载压实土方6方,取土源与交货地相距约10公里,姜某某按每车120元支付运输费。
二审中,姜某某和长江路桥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姜某某在一审中自认其取土成本为8.7元方。二审中,长江路桥公司认可其与姜某某2016年12月22日达成的“关于幸福土场遗留问题”的协议与《材料供应合同》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3、长江路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姜某某的损失;4、若需赔偿,姜某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提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法院按照该通知的相关精神,在结案时根据其查明的法律关系对案由进行变更并无不当。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变更一般需要向当事人释明,一审未释明确实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依法予以指正。因长江路桥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且其关于变更后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亦可在二审中充分表达,本院对其提出的一审在变更法律关系前未向其释明,剥夺了其重新举证和充分行使辩论的权利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姜某某需按照长江路桥公司要求的特殊质量标准取土,取土后还需与长江路桥公司提供的石灰进行混合加工方可交付,因此姜某某最终交付的是按照长江路桥公司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一审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定性准确。
三、关于长江路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姜某某损失的问题
姜某某与长江路桥公司在《材料供应合同》中对需供应灰土的总数量未明确约定,姜某某根据长江路桥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预测其可能需要的灰土数量,且在当时长江路桥公司对堆载预压土施工进度提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为保证其按时完成施工提前征地取土,并垫付款项补偿取土地农民的损失并无不当。长江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变更施工方案,不再接受姜某某的灰土供应,属于单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长江路桥公司作为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致使姜某某已加工而未交付的灰土浪费,同时也造成姜某某对未取土耕地已支付的补偿款无法收回,姜某某对其存在的损失提供了证据证明,长江路桥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本院对长江路桥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未解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长江路桥公司提出的其对姜某某造成的损失已进行了分担,因此不需再进行任何补偿的上诉意见,因长江路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与姜某某达成的“关于幸福土场遗留问题”的协议与《材料供应合同》无关,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四、关于姜某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所造成承揽人的损失一般包括承揽人为完成承揽工作而购买材料所支付的价款、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所应获得的报酬以及承揽人所受的其他损失。本案中,长江路桥公司对姜某某供应的灰土已支付全部价款,姜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准备供土所付出的成本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本院按照姜某某自认的每方土资源费用为8.7元,结合一审确定的姜某某征用待取土耕地可取土压实方127801.20方,已交付灰土压实方94876方的事实,认定其损失为286449.24元{(127801.20方-94876方)×8.7元方}。一审按照姜某某的预期收益计算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长江路桥公司提出姜某某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为“补偿”损失,一审在姜某某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一审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姜某某在陈述中提出要求长江路桥公司“赔偿损失”,该陈述可视为姜某某已变更其要求长江路桥公司承担损失的方式为“赔偿”,本院对长江路桥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江路桥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4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姜某某286449.24元;
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6元,减半收取计6468元,由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姜某某负担4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8元,由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姜某某负担3658元(此款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付。执行时,在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问题;2、合同效力以及长江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3、合同数量的确定问题;4、姜某某是否因长江路桥公司解除合同受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针对上述焦点,该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两种认识,一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定作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替代物,且在现实社会中,一般都是可替代物,而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必然是特定物;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能是现存物,也可能是未来物,而定作合同的标的物绝对是未来物;3、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可以自己生产标的物,也可以从他人处购买,或者将生产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并不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而定作合同的承揽人要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4、买卖合同中,买方仅要求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而定作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本案中,合同标的物灰土系特定物,长江路桥公司不接受部分的标的物,姜某某无法通过转卖来减少自己的损失;长江路桥公司作为标的物的接受人对姜某某选材进行了必要检验监督,对姜某某的生产过程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和履行了协助义务。据此,综合上述对两种合同性质的分析,该院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形式上是买卖合同,但实质是定作合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定作合同,根据民事案由确定规则,该院将本案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姜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该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但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依法不受法律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的限制,故该院对本案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后,未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二、关于合同效力以及长江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江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以设计变更为由终止接受标的物,其行为是违约还是依法行使的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规定,该院认定长江路桥公司终止接受标的物的行为系依法行使的解除权,而不是违约行为。同样依据该条规定,长江路桥公司解除合同造成姜某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江路桥公司辩称,按照姜某某已领取款项推算,其已受领标的物达13.6万方,其未违约(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长江路桥公司辩称的已赔偿的538200元,系基于他项事务的给付,该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合同数量的确定问题。姜某某与长江路桥公司订立的合同对数量有约定,但约定不明。诉讼中,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姜某某认为数量应按长江路桥公司的设计工程量表确定;长江路桥公司认为,因合同未约定总数量,应根据合同约定的长江路桥公司下达的供货计划确定,即长江路桥公司实际接受量。该院认为,在双方达成合意时已确定由姜某某提供灰土的施工段面,长江路桥公司对该段面设计灰土量为15.7万方(预压土8.7万方、包边土7万方),足以表明当时双方对灰土需求量为15.7万左右是有共识的。根据高速公路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和交易目的,应以双方的上述共识作为确定合同数量的基础。鉴于姜某某在合同履行的准备阶段对征用待取土耕地面积无法准确判断,其征用待取土耕地可取土量如不过分高于双方共识的需求量,则以实际可取土量为合同数量。姜某某实际征用待取土耕地面积172907.51平方米,可取自然土方量146971.38方,换算为压实方量127801.2方(146971.38方÷1.15),该可取土方量未超过双方共识的需求量,故该院确认合同数量为127801.2方。事实上,姜某某征用待取土耕地可取土量低于双方共识的需求量,是否应认定姜某某违约?结合双方缔约的过程和目的,如出现此种情况,姜某某可以采取继续征用待取土耕地采取补救措施,以满足长江路桥公司的定作需要,且该情形未实际发生,故该院认定姜某某未违约。长江路桥公司关于合同总量的辩称意见,与高速公路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和交易目的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姜某某是否因长江路桥公司解除合同受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姜某某与长江路桥公司达成合意后,姜某某按照合同总数量的标准组织一次性生产且已生产完毕,只待长江路桥公司接受标的物,其工作成果应视为已完成。长江路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接受部分标的物后突然解除合同,宣布终止接受标的物,致使姜某某已生产而未交付的标的物浪费,姜某某的损失客观存在。长江路桥公司关于姜某某的损失系其与提供土源的第三方交易中造成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姜某某损失数额的确定,该院认为,姜某某已完成而不能交付的标的物的料、工、费已完全付出,该部分标的物已不可逆转,且无其他使用价值,鉴于此并结合双方的合同目的以及长江路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等因素考虑,姜某某的损失应依据该部分标的物预期交付价格进行核算。由于约定的交付价格中包含运输费,而运输费未实际发生,故核算损失时应扣减运输费。姜某某未对运输费提交证据,但鉴于运输费客观存在,该院根据本地货物运输市场行情、运输距离以及已经发生的运输费等因素综合判断,酌定每方(压实方)运输费20元。姜某某可交付灰土127801.20方,已交付灰土94876方,尚有32925.20方(127801.20方-94876方)未予交付。据上述分析认定计算,姜某某的损失数额为493878元【(127801.20方-94876方)×(35元方-20元方)】。姜某某主张的913500元,超出了该院确认的损失,对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江路桥公司应赔偿姜某某损失493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长江路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姜某某493878元;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6元,减半收取计6468元,由长江路桥公司负担3500元,由姜某某负担2958元。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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