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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江丰医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国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长江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068408061A。法定代表人:罗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国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移湖西路15号工投·庐江科技产业园A6﹟一、二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T0YB5A。法定代表人:潘中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长江丰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904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7年7月14日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多巴丝肼片2万盒,合同金额13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1396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但被告经多次催促仅于2017年10月14日以价值492000元的阿托伐他汀钙片抵款492000元,余款904000元既不供货,也不返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拒不向原告供货,经催告仍不履行,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违约,还应赔偿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国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未应诉答辩。
原告湖北长江丰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国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系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确认为被告所在地即安徽省庐江县。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安徽省庐江县,本案应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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