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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18号。
负责人:商彪,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邹家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恒,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长捷律所)与上诉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农商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捷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上诉人鄂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冷恒、邱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前后,长捷律所(乙方)与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开始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并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并指派律师担任甲方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是参与甲方重大经济活动,并为甲方的经营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建议;代理参加甲方的民事、经济纠纷及行政事务的诉讼活动和仲裁、谈判等非诉讼活动等等,甲方向乙方缴纳的法律顾问费和代理费依据《律师法》规定必须向乙方财务部门缴纳,并办理有关财务手续,甲方每年应向乙方缴纳法律顾问费15,000.00元整,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8日,长捷律所(乙方)与鄂州农商行(甲方)签订最后一份《聘请法律顾问合同》,除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外,双方对其他事项的约定同前述合同约定一致。
2015年3月18日,长捷律所(乙方)与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签订《关于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律师服务费补充协议》壹份,约定:乙方对于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案件,按照诉讼标的额2%的标准收取律师费;对于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按照诉讼标的额1%的标准收取律师费;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超出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诉讼标的0.5%的标准计费;甲方与借款人、抵押人约定借款人违约,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抵押人支付的,律师费按照上述标准由借款人、抵押人支付,甲方已经垫付的,有权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支付。
2015年6月1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5〕211号文件批准鄂州农商行开业,同时,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鄂州农商行债权债务。同年9月14日,鄂州农商行向下属各支行和机关各部门下发鄂州农商银办发(2015)20号文件,要求对贷款中百万元以上因本息逾期而形成的风险贷款,实行集中管理、集中化解清收。长捷律所先后为鄂州农商行在其及下属支行与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承为物贸有限公司、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中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鄂州农商行及其下属支行向人民法院出具了有关长捷律所作为鄂州农商行及其下属支行代理人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数额的证明,合计4,842,57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因律师费支付问题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长捷律所与鄂州农商行之间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和《关于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律师服务费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鄂州农商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及其是否应当向长捷律所支付律师费以及律师费的数额问题。第一,关于鄂州农商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鄂州农商行向下属支行和机关各部门下发的鄂州农商银办发(2015)20号文件规定,由鄂州农商行对贷款本息在百万元以上的风险贷款实行集中管理、集中化解清收,由此可知,鄂州农商行通过企业内部管理手段对全行本息在百万元以上的风险贷款进行统一管理,长捷律所在接受委托后为其及下属支行提供法律服务,在长捷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后,鄂州农商行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长捷律所据此起诉鄂州农商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鄂州农商行认为长捷律所诉讼主体错误的辩称意见不成立。第二,关于鄂州农商行是否应当向长捷律所支付律师费的问题。鄂州农商行辩称应待案件执行完结后由借款人和抵押人向长捷律所支付律师费的意见不成立。首先,尽管长捷律所没有与鄂州农商行就个案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在长捷律所提供的由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上记载了其作为鄂州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长捷律所要求鄂州农商行支付法律服务费具有事实依据。其次,长捷律所依据双方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要求鄂州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与借款人和抵押人向鄂州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人和抵押人是否已经向鄂州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不影响长捷律所向鄂州农商行主张权利,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鄂州农商行辩称应待案件执行完结后再行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属于双方之间多年合作惯例做法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证实,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鄂州农商行应向长捷律所支付的律师费数额问题。鄂州农商行向人民法院出具的25份证明,系双方当事人关于律师代理服务费的真实意思表示,鄂州农商行当庭否认上述证明记载的数额系不诚信的表现,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纳前述25份证明,鄂州农商行应向长捷律所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为4,842,570.00元。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鄂州农商行对全行逾期贷款本息在百万元以上的风险贷款实行统一管理后,委托长捷律所进行诉讼,并就个案出具了相应的律师代理服务费数额的证明,该证明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长捷律所据此要求鄂州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鄂州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长捷律所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4,842,570.00元。二、驳回长捷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60.00元,由鄂州农商行负担45,540.00元,长捷律所负担12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捷律所与鄂州农商行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第九条约定:鄂州农商行委托长捷律所代理诉讼或非诉活动以及参与其他的法律事务应另行签订委托合同,并严格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律师收费标准》的标准予以优惠收费。长捷律所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个案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长捷律所均是依据鄂州农商行及其下属各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鄂州农商行及下属支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向人民法院出具25份律师代理费《证明》,其内容均表述为:鄂州农商行或支行诉×××一案,根据我单位与长捷律所签订的服务费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案律师代理服务费为×××元,依据我单位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约定,该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前述《证明》中,花湖开发区支行诉黄石君悦酒店、黄石鼎达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及汀祖支行诉张海军、江琼担保物权借款合同纠纷案均系鄂州农商行向人民法院出具。人民法院对前述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部分支持了鄂州农商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部分未予以支持。鄂州农商行诉鄂州曼晶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案代理费为2,029,700.00元。长捷律所与鄂州农商行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再未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鄂州农商行是否是案涉代理费的支付主体;三、案涉代理费数额的认定依据。
关于案涉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首先,鄂州农商行及各支行在诉讼案件中均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债务人承担代理费的诉请,而支持该诉请的前提应当是债权人为催讨债权而发生了实际支出的损失,即意味着鄂州农商行及各支行应当先行向长捷律所支付代理费后才有权提起该诉请,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是基于此,鄂州农商行及各支行才向人民法院出具代理费《证明》,拟证明代理费已实际支出,且生效裁判确定债务人支付代理费的对象是鄂州农商行或各支行,故在相关合同未约定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应视为鄂州农商行及各支行知晓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的先履行支付义务。其次,《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关于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律师服务费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收费标准,第二条约定:鄂州农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约定借款人违约,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抵押人支付的,律师费按照上述标准由借款人、抵押人支付,鄂州农商行已经垫付的,有权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支付。前述约定从文义理解有多重意思,可以理解为代理费直接由债务人支付,也可以理解为待案件执行终结收回全部贷款后由鄂州农商行再予以支付,还可以理解为鄂州农商行先行支付,鄂州农商行及各支行出具的部分授权委托书包含“处理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但这只是对授权范围的约定,并非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约定,故前述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期限,亦未就个案通过诉讼需达到某一阶段或某一成效约定支付条件,故从律师行业交易习惯来讲,风险代理更符合鄂州农商行认为需贷款全部回收再予以支付代理费的理解,而代理费补充协议约定按诉讼标的计费的条款并不属于风险代理,鄂州农商行仅以李方钰一案的代理费支付情况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系待贷款全部回收再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应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再未续签合同,长捷律所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鄂州农商行发出了《催收代理费的函》,鄂州农商行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支付代理费的义务。综上,长捷律所在一审提交的顾问合同、补充协议、生效裁判文书及代理费证明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诉讼义务,鄂州农商行无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有关于明确支付条件的约定,应当承担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其上诉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鄂州农商行是否是案涉代理费的支付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长捷律所作为鄂州农商行的法律顾问,其职责之一是代理参加鄂州农商行的民事、经济纠纷及行政事务的诉讼活动,代理诉讼或非诉活动以及参与其他的法律事务应另行签订委托合同,故该合同没有具体约定委托事务,应视为概括性的委托合同,就个案另行签订委托合同的主体应是长捷律所与鄂州农商行,鄂州农商行并未授权各支行就个案与长捷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黄石君悦酒店、黄石鼎达贸易公司及张海军、江琼三案起诉主体是支行,出具代理费《证明》的却是鄂州农商行,故结合鄂州农商行(2015)20号《关于加强风险贷款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对百万元以上的贷款实行集中管理、集中化解清收并成立工作组的内容来看,鄂州农商行各支行出具委托书仅是为了配合工作组的集中清收工作,而长捷律所亦是依据《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接受委托。鄂州农商行及各支行,长捷律所均是在《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及(2015)20号文件的框架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无证据证明长捷律所与各支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捷律所依据《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向鄂州农商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鄂州农商行关于其不应成为支付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代理费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代理费数额的依据是长捷律所提交的25份《证明》,前述《证明》不包括杜学高一案,且该案生效裁判文书亦未就代理费有任何表述,故一审判决未认定该案代理费并无不当,长捷律所上诉称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鄂州农商行在诉鄂州曼晶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的关于代理费的诉请及出具的《证明》虽表明该案代理费为2,029,700.00元,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超出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诉讼标的0.5%的标准计费,该案诉请标的为205,001,149.24元,代理费如按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则为1,275,005.00元,该案代理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代理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外,鄂州农商行兴业支行诉鄂州市文星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显示委托代理人为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根深,而非长捷律所指派律师,本院就此询问了李根深,其表示当时身份为长捷律所成立的清收专班成员,仅为该案出庭参加诉讼,该案权利义务还是由长捷律所承担,鄂州农商行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长捷律所与鄂州农商行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及《关于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律师服务费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捷律所依约履行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鄂州农商行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当支付对价。在双方当事人对代理费支付条件未约定的情况下,鄂州农商行关于需待案件全部回款后再支付代理费的理解对长捷律所显属苛刻,也有违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鄂州曼晶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代理费的计算依据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鄂州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长捷律所律师代理费4,087,87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长捷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鄂州农商行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长捷律所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60.00元,由上诉人长捷律所负担6,849.00元,上诉人鄂州农商行负担38,8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5.00元,由上诉人长捷律所负担6,857.00元,上诉人鄂州农商行负担38,8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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