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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机构代码:66768257-2。
法定代表人张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3)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助理审判员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上诉人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张涌、李喜林、付志强、胡文霞、王某某等十一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从事奶牛、水产养殖,农副产品种植及开发。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认缴的出资额为10万元。2007年11月22日,因王某某和股东李海莲、方新曙、张小军等无资金向公司出资,方新曙遂向湖北义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2万元,分别付给王某某10万元、李海莲10万元、张小军5万元和方新曙本人7万元,由各人缴存于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在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专用帐户中,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于同日向王某某出具了收入股资金10万元的收条一张。2007年11月28日,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登记成立。2007年11月30日,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代方新曙偿还了方新曙在湖北义水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32万元,其中包括王某某的借款10万元。此后,除王某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分别向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偿还了为其垫付的借款。2009年3月18日,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找王某某催款并达成协议,王某某同意在2009年8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但到期后仍拖欠未付。2011年11月7日,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向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还款10万元,后因在诉讼过程中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发现该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于2012年6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法院裁定准许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撤诉。现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起诉认为王某某出资10万元属方新曙在典当公司的借款,而典当公司的借款该公司已经代其还清,王某某的10万元一直拖欠未付,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偿还10万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王某某向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的出资10万元,系方新曙在湖北义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中的10万元,后该款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代方新曙偿还,王某某未付给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某应当向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王某某应一并偿还1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30日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王某某辩称,其出资时未付现金,向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出具了欠条,后欠款已经付清,欠条已经收回,及认为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某给付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另查明,2009年9月因王某某欠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欠款,其本人向该公司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罗田县广场支行5万元存单,后王某某挂失,将该款取走。

本院认为,王某某欠湖北长宏农业科技公司入股资金10万元有股东会议记录、还款协议、及王某某挂失存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某应当偿还。王某某提出欠款已还,欠条退给了本人,本人不欠被上诉人入股资金,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其欠款已还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该规定,王某某应当从2009年8月30日起承担欠款利息,原判按该时间计算利息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焱奇 审 判 员  付焰明 代理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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