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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段卫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云高,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银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367号。
法定代表人:杨于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鑫银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同约定鑫银隆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施工范围是消防系统工程整体,除明确排除电梯安装调试、室外消防管网、屋顶水箱间外,漏电火灾报警系统、水泵数字智能巡检系统、消防水泵电缆线、消防泵房配电柜、消防泵房消防动力箱、消防泵房配套控制箱依据电气第1号、第4号、第48号、第49号图纸,都应该属于鑫银隆公司的施工范围。(二)二审法院对消防检验费和消防工程修补费不予认定不当。(三)鑫银隆公司未向长安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不符合结算条件和程序,长安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余款。请求依法再审。
鑫银隆公司提交意见称:长安公司主张应该由鑫银隆公司完成的消防漏电和报警系统等都是强电工程,而鑫银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施工资质,都只能承包弱电工程。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鑫银隆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的问题。长安公司和鑫银隆公司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荆门市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沙洋医院住院大楼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工程、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和气体灭火系统(以设计图纸为准)。包括上述系统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验收。本合同不包含电梯安装调试、室外消防网管、屋顶水箱间。”该约定中,明确了鑫银隆公司的消防系统施工范围是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工程、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和气体灭火系统,双方当事人对鑫银隆公司收到前述四项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图纸并完成前述四项消防系统工程没有争议,长安公司主张漏电火灾报警系统、水泵数字智能巡检系统、消防水泵电缆线、消防泵房配电柜、消防泵房消防动力箱、消防泵房配套控制箱属于鑫银隆公司的承包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四项消防系统工程内,也不足以证明包含上述工程的电气第1号、第4号、第48号、第49号图纸在鑫银隆公司收到的设计图纸中。二审法院认可鑫银隆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并无不当,长安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消防检验费和消防工程修补费的问题。1.关于消防检验费的问题。长安公司和鑫银隆公司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荆门市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1.3款第[2]项“消防工程的资质备案(乙方应使用甲方资质备案)和验收及相关费用由乙方(即鑫银隆公司)支付”约定,消防检验费应由鑫银隆公司承担。鑫银隆公司于2012年10月份请湖北清和华正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了检验,并交纳了检验费。长安公司认为其垫付8575元消防检验费进行消防检验,应从鑫银隆公司的总工程价款中扣减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检验前曾通知鑫银隆公司参加,也没有证据证明鑫银隆公司事先认可或事后追认了长安公司的消防检验,二审法院对长安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消防工程修补费的问题。消防工程修补费虽然实际由长安公司支付,但长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修补的消防工程是由鑫银隆公司造成,而且所产生的消防工程修补费未经过鑫银隆公司核定确认,长安公司认为其垫付的消防工程修补费5340元,应从鑫银隆公司的总工程价款中扣减的主张,依据不足。(三)关于长安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双方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荆门市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第5.5条约定“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取得相应证件后,七日内甲方(即长安公司)支付乙方(即鑫银隆公司)工程款叁拾柒万元,下余壹拾玖万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年满两年之后7日内付清”,鑫银隆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件,双方合同约定长安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长安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宜雄 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 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

书记员: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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