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段卫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胜利,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8710464900.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退休职工,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1430643.
原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位于莲花科技馆处临街一楼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0年起,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莲花科技馆临街一楼房屋,租金每月61元,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8月初,原告得知被告妻子谭定佳已在小米畈处分配了廉租房并入住该房。原告要求被告退出租用房屋,另作他用。但被告以该房屋是原英山县建安公司的房屋为由,拒不退还。据此,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9月22日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退出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现原告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我是建安公司老职工,1995年退休时,因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住房补贴或安排产权房,导致我现无房屋居住。自2000年起,我租住原告房屋是事实,但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我是退休职工,与妻子一直是分开居住,若是退还现居住房屋,则无处居住,原告应关心被告,安排住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系英山县建安公司退休职工。2000年,因无住房租赁该公司所有位于温泉镇××村科技馆临街处的一楼一间房屋居住,租金每月61元,水电费据实计算另行支付,但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某某租赁该房屋后,英山县建安公司进行了改制,改名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将原属英山县建安公司名下位于温泉镇××村科技馆临街处一层建筑面积为200.24平方米(包括王某某租住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其名下。但王某某仍租住该处房屋,也未签订合同,每月按原租金数额向长安建筑公司交缴房租至2016年9月。2016年8月,长安建筑公司知道王某某及其妻子已在小米畈处分得廉租房居住,另并准备将出租给王某某处的房屋进行改建,于是在8月25日和9月22日分别两次向王某某下达通知,要求其在9月25日前退还租住的房屋并办理有关退房手续。王某某以没有房屋居住为由,拒绝长安建筑公司要求,没有按时退还租赁房屋。长安建筑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原告长安建筑公司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给被告王某某居住17年,王某某作为承租人按月支付了约定的租金。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租赁关系是事实,且租赁期限超六个月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依据该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属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原告长安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和9月22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在一个月内退还房屋,该期限应为合理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长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属退休职工,与妻分开居住,如退还现居住房屋,则无处居住,要求原告长安建筑公司为其安排住房,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的1间房屋(位于英山县温泉镇莲花村科技馆临街处)。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退还房屋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斌
书记员: 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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