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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李继平(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
湖北瑞丰投资有限公司
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彭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平,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瑞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出庭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镜海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瑞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无因管理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彭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平、被告瑞丰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4036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631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催款费用损失3090;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2#车间消防报警系统、2#车间自动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增设2台消防泵、2#车间原有消防系统与泵房连接管。
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1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一次付清总工程款的95%,下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还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应按未付款数额的2%每月支付违约金。
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补充合同》,被告将2#车间一楼室内消火栓环管、2#车间已安装的室内消火栓改造、2#车间三楼增加3套消火栓箱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5万元,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则按未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
黄冈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3年12月23日验收后出具了黄公消(2013)第010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被告亦接受全部消防工程并使用至今。
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5万元,下欠30万元,另外原告代被告垫付产品检验费10360元、消防支队罚款30000元,合计被告还应付给原告340360元。
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瑞丰投资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消防工程补充合同属实,我公司已履行了支付部分标的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的工程款,导致下余工程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及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有问题;2、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进行核实,依法核算相关的工程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
该证据能证实被告瑞丰投资公司与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黄梅县大胜工业园2#车间消防报警系统、2#车间自动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增设2台消防泵、2#车间原有消防系统与泵房连接管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约定“甲方(被告瑞丰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应按未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二每月支付违约金”;2、黄公消验(2013)第0107号消防验收意见书。
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瑞丰投资公司承包给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施工建设的消防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经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3、往来账款对账函及签收单。
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瑞丰投资公司欠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产品检验费10360元、代缴消防支队罚款3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用户业务明细(卡账)报表及通行费发票。
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黄冈市到黄梅县所产生的通行费,不能实现原告证明该笔费用系因催讨欠款所发生费用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瑞丰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瑞丰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对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瑞丰投资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属相对负担较重债务,由此依法可推定被告已将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的工程价款5万元已先予抵充,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按所欠工程款30万元的每月百分之二从2014年12月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至于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瑞丰投资公司支付其为被告垫付产品检验费10360元、代缴消防支队罚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行为属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瑞丰投资公司赔偿催款费用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其催讨欠款所发生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反之,对被告辩称其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及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有问题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月300000元的2%从2014年12月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返还原告湖北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产品检验费10360元、代缴消防支队罚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1元,由原告湖北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元,由被告湖北瑞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
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瑞丰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瑞丰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对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瑞丰投资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属相对负担较重债务,由此依法可推定被告已将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的工程价款5万元已先予抵充,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按所欠工程款30万元的每月百分之二从2014年12月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至于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瑞丰投资公司支付其为被告垫付产品检验费10360元、代缴消防支队罚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行为属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原告镜海消防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瑞丰投资公司赔偿催款费用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其催讨欠款所发生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反之,对被告辩称其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及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有问题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月300000元的2%从2014年12月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返还原告湖北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产品检验费10360元、代缴消防支队罚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1元,由原告湖北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元,由被告湖北瑞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944元。

审判长:黎利华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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