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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谭代新
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梁某
朱某某

原告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七里坪村林家店组8号。
法定代表人厉先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代新(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孝勇(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农民。
被告朱某某,农民。
原告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崇高、人民陪审员罗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代新、李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梁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规格为1.8米的“锦港”牌床垫23张、单价为350元,规格为1.5米“锦港”牌床垫14张、单价为310元,合计价款12390元,原告依约将床垫送至被告处后,由被告朱某某收货,并注明“货已收未付款”。
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2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责任公司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梁某。
证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梁某在原告处购床垫的事实,由朱某某签收原告发送的“锦港”牌床垫共37张,总价款12390元,朱某某注明“货已收未付款”,该笔货物由原告公司职员刘某开票并办理发货、公司员工关梁送到被告梁某的经营场所。
证据三、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明刘某属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责任公司的仓库保管员,给梁某的“送货单”是刘某于2014年2月23日晚开具的,24日发的货,由公司业务员关梁送到梁某的经营场所。
被告梁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某辩称,“送货单”上的货物是朱某某签收的,货款12000余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属实,但朱某某只是给梁某打工的,签收货物是按梁某的要求办理的,该货款只能由梁某偿还,与朱某某无关。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被告朱某某的辩解意见,能足以证明被告梁某在原告处购进床垫欠货款123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锦港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梁某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梁某雇请的职员,签收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239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锦港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梁某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梁某雇请的职员,签收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239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郑崇高
审判员:罗家华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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