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锦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光利,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中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合淮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6号信达大厦8、9、11层。
主要负责人: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锦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洋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光利、合肥中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物流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洋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源、被上诉人中瑞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青、被上诉人人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光利、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锦洋物流公司关于赔偿货物损失90140元、停运损失60000元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锦洋物流公司提交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和7月23日作出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该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货物损失9014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锦洋物流公司提交的两份鉴定结论书,是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自行委托位于湖北省松滋市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两份鉴定结论书均明确指出,物品数量由委托方负责,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仅对物品的价格负责。因锦洋物流公司提交的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送货单等,不足以证明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的物品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故两份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锦洋物流公司车上货物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对于车辆停运损失,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但受害人应举证其实际停运损失。锦洋物流公司诉请的60000元停运损失是根据每个月净收入20000元及修车时间为三个月计算得出,但锦洋物流公司未能就王斌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月净收入20000元及事故发生后修车三个月的事实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一审法院以锦洋物流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对其诉请赔偿的停运损失60000元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锦洋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颜鹏
审判员 苏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XX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