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锦兴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锦兴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桂花路。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有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上诉人湖北锦兴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某某、郑有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锦兴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勤春、被上诉人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于作为应诉主体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告是否参加诉讼应当充分尊重本人意见,本人具有“告”与“不告”的选择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过多干预当事人的选择。经一审庭审调查查明,一审起诉状上原告郑有富的署名系全某某之兄全贤华代按手印,一审法院在未向郑有富本人确认其是否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径直将其列为本案的一审共同原告,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北锦兴林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郭 华

书记员:张顺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