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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锦云呼叫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李金某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锦云呼叫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49号国际创新产业基地3号楼206-207室。
法定代表人:杨长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自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158号附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园,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大道南路二号办公楼。
负责人:李必云,分公司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寿,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锦云呼叫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某、李玲玲、胡自芹以及原审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襄阳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被上诉人李金某、李玲玲、胡自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原审被告鑫通公司、鑫通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错误。一是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款,上诉人没有应付原审被告鑫通襄阳分公司的到期债务。二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作出优先付款的承诺,也未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共同协商过此事。上诉人只是协助原审被告鑫通襄阳分公司在向其支付工程款时根据其委托进行付款,上诉人没有优先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意思表示。3、原审遗漏部分共同原告,程序违法。李庭安去世后,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有权继承其遗产,而原审仅追加了李庭安的妻子和女儿,李庭安的母亲在继承李庭安遗产后去世,可能存在其他继承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有无其他共同原告。
李金某、李玲玲、胡自芹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通公司、鑫通襄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属实,我公司同意付款。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李金某、李玲玲、胡自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万元;2、判令第三人就上述货款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通公司承建第三人锦云公司呼叫产业城项目期间,于2013年8月16日由其襄阳分公司与原告方家庭共同经营的“随州市龙王木业”(个体工商户)签订了模板定作《合同书》,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李必云与原告方代表李庭安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委托原告定作模板50000张,规格尺寸为1.83M×0.915M,厚度为0.14M,单价50元/张,合同总金额250万元,2014年5月底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供货,期间原告李金某之父李庭安于2014年7月17日病逝。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140万元,当日由其襄阳分公司向第三人锦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为“我公司在承建贵公司发包的中国中部呼叫中心建设工程中,由李金某向该工程的工地供应建筑模板和铝单板,截止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尚欠李金某材料款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元),现特委托贵公司付款时将壹佰肆拾万元直接从我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支付给李金某。对此付款行为,我公司予以认可”。第三人锦云公司同时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向原告李金某作出书面承诺:根据鑫通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函》,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协助你在我公司分期支付鑫通公司工程款项时支付到你所指定账户中。第三人锦云公司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李金某补充承诺:根据鑫通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函》委托,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我公司在贷款九月中旬办好后,将协助你在支付鑫通公司工程款项时优先支付到你所指定账户中。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与第三人仅支付货款29万元,至今尚欠111万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被告鑫通公司所承建第三人锦云公司呼叫产业城项目,目前虽尚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但已部分实际交付使用,总工程款4000万元左右,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达300万元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鑫通公司承建第三人锦云公司呼叫产业城项目期间,由其襄阳分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模板定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所有模板用于项目建设,被告鑫通公司对尚欠的111万元货款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鑫通襄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鑫通公司承担。第三人锦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根据被告鑫通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作出的优先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与被告鑫通公司及原告共同协商的合约,第三人锦云公司对其承诺应予履行,对所欠原告货款与被告鑫通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某、李玲玲、胡自芹支付下欠货款111万元;二、第三人湖北锦云呼叫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自2015年7月13日起所欠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金某、李玲玲、胡自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据内容:欠条,今欠到李金某材料款壹佰壹拾壹万元,注此款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李必云、杨长清,2016年6月27日。证明目的:上诉人对诉争的材料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二:刘科的卡号尾数为9170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李金某转款10万元、15万元。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知该两份证据存在而故意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两份证据不应采纳。欠条中“杨长清”的签名并非杨长清本人签署,该签名有明显的模仿痕迹。请求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银行交易明细反映的账号户名为刘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知该两份证据存在而故意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两份证据不应采纳。涉案的欠条是鑫通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必云向被上诉人李金某出具的,杨长清未在欠条上签字。
鉴于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欠条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准许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欠条中“杨长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湖北军安(2017)文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欠条中“杨长清”的签名不是杨长清本人书写。
被上诉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李必云、杨长清、李金某均参与了涉案欠条的出具过程,法院应当让李必云核实确认。杨长清在欠条上签名时故意回避书写习惯。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欠条和银行交易明细是被上诉人李金某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遂组织当事人质证。银行交易明细反映的账户户名是案外人刘科,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予采信。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本院委托作出的,诉争双方当事人均参与鉴定检材以及鉴定机构的选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审被告鑫通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必云认可涉案的欠条是其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李金某出具的,但否认上诉人锦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长清当时在欠条上签名,且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欠条中“杨长清”的签名不是杨长清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采信部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锦云公司将其呼叫产业城项目发包给原审被告鑫通襄阳分公司承建。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锦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3日向被上诉人李金某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原审被告鑫通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必云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李金某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李金某材料款壹佰壹拾壹万元,注此款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李必云,2016年6月27日。”
本院认为,李庭安生前与原审被告鑫通襄阳分公司签订的模板定做合同、原审被告鑫通襄阳分公司向上诉人锦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以及原审被告鑫通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必云向被上诉人李金某出具的欠条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鑫通襄阳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111万元的材料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审被告鑫通襄阳分公司系原审被告鑫通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原审被告鑫通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鑫通公司支付材料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锦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金某、李玲玲、胡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审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鉴定费10600元,合计25390元,由原审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90元,被上诉人李金某、李玲玲、胡自芹负担1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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