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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於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
陈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车站北街。
法定代表人於巧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宏运名居8号楼一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与被告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汝梁、人民陪审员汤家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根据锐鑫公司的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对鸿某公司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4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强,被告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锐鑫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要求鸿某公司支付型钢租赁费2675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只针对鸿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款项6661000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审理。锐鑫公司与鸿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鸿某公司根据锐鑫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委托天信公司核实意见后,以说明的形式对工程造价核定为10971000元(包含部分H型钢超期租金及部分利息),锐鑫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已就工程所涉款项达成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扣减已支付的431万元,鸿某公司实际欠付款项6661000元,鸿某公司关于只欠工程款3005932元、不应支付H型钢超期租金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某公司认为2013年5月20日《协议》没有约定利息系对合同利息条款变更问题。本院认为,付款期限条款和利息条款在发生上确实存在着紧密联系,但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付款期限条款和利息条款可以各自独立存在,各自的变更均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协议》仅对付款期限予以了变更,且此后的结算协议仍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相应利息,因此,鸿某公司关于利息条款已变更理由不成立。锐鑫公司与鸿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份各自独立的施工合同,双方应按两份合同的约定分别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基坑支护工程款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息,其他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息。因基坑支护工程发生在前,鸿某公司已支付的431万元应先行抵扣基坑支护工程款及利息,即鸿某公司欠付款项6661000元由剩余的基坑支护工程款1060596元及其他款项5600404元组成。锐鑫公司虽对所有款项提出按月利率2%计息的要求,但经天信公司审价只认可部分利息,鸿某公司据此制作的2013年10月15日《仙桃城市广场桩基工程结算说明》亦得到锐鑫公司确认,表明锐鑫公司同意2013年10月15日以及之前的利息以天信公司的审价意见为准。因此,自2013年10月16日之日起,基坑支护工程款1060596元按年利率24%计息,其他款项5600404元按年利率6%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661000元;
二、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之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款项1060596元,从2013年10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款项5600404元,从2013年10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813元,由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0元,被告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锐鑫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要求鸿某公司支付型钢租赁费2675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只针对鸿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款项6661000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审理。锐鑫公司与鸿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鸿某公司根据锐鑫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委托天信公司核实意见后,以说明的形式对工程造价核定为10971000元(包含部分H型钢超期租金及部分利息),锐鑫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已就工程所涉款项达成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扣减已支付的431万元,鸿某公司实际欠付款项6661000元,鸿某公司关于只欠工程款3005932元、不应支付H型钢超期租金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某公司认为2013年5月20日《协议》没有约定利息系对合同利息条款变更问题。本院认为,付款期限条款和利息条款在发生上确实存在着紧密联系,但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付款期限条款和利息条款可以各自独立存在,各自的变更均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协议》仅对付款期限予以了变更,且此后的结算协议仍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相应利息,因此,鸿某公司关于利息条款已变更理由不成立。锐鑫公司与鸿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份各自独立的施工合同,双方应按两份合同的约定分别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基坑支护工程款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息,其他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息。因基坑支护工程发生在前,鸿某公司已支付的431万元应先行抵扣基坑支护工程款及利息,即鸿某公司欠付款项6661000元由剩余的基坑支护工程款1060596元及其他款项5600404元组成。锐鑫公司虽对所有款项提出按月利率2%计息的要求,但经天信公司审价只认可部分利息,鸿某公司据此制作的2013年10月15日《仙桃城市广场桩基工程结算说明》亦得到锐鑫公司确认,表明锐鑫公司同意2013年10月15日以及之前的利息以天信公司的审价意见为准。因此,自2013年10月16日之日起,基坑支护工程款1060596元按年利率24%计息,其他款项5600404元按年利率6%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661000元;
二、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之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款项1060596元,从2013年10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款项5600404元,从2013年10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813元,由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0元,被告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563元。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汤家银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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