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湖北江南居涂料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沿江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南居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幸福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后军,公司
负责人。
原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锐明公司”)诉被告湖北江南居涂料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锐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加坦、吴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南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经原告锐明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江南居公司的办公楼、科技楼、综合楼、甲类仓库、丙类仓库、车间的上述在建工程房屋及附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价值为其中的7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锐明公司与被告江南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锐明公司承建被告江南居公司的厂区建设工程,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协议书》,停止施工,双方已对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解除,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江南居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协议约定的原告锐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江南居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因被告江南居公司的原因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现原告锐明公司请求就所欠工程款主张对所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南居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为被告湖北江南居涂料有限公司所建的办公楼、科技楼、综合楼、甲类仓库、丙类仓库、车间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被告江南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锐明公司与被告江南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锐明公司承建被告江南居公司的厂区建设工程,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协议书》,停止施工,双方已对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解除,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江南居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协议约定的原告锐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江南居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因被告江南居公司的原因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现原告锐明公司请求就所欠工程款主张对所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南居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为被告湖北江南居涂料有限公司所建的办公楼、科技楼、综合楼、甲类仓库、丙类仓库、车间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被告江南居公司负担。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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