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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51号(银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德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乐孝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标、被告新家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工程价款60383763.0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383763.05元,并承担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新家乡理想家园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荆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于2015年1月7日对该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开工,于2016年12月12日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2016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60383763.0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新家乡公司将位于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旁的新家乡.理想家园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银都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总工期为560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调整和工程款的支付及竣工结算等内容。2014年8月28日,新家乡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14日,新家乡公司向银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标价款为6831.83万元。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银都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开工,2016年11月30日完工。工程完工证明加盖了建设单位新家乡公司、监理单位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银都公司的印章。2016年12月26日,新家乡公司委托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编审确定工程造价为131664561.05元。新家乡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银都公司发出竣工证明。2016年12月29日,新家乡公司与银都公司对账确认:新家乡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5082461.05元,已支付工程款74698698元,尚欠付银都公司工程款60383763.05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还未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银都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房屋大部分已经销售,新家乡公司对未予销售的房屋已经在银行办理贷款抵押并被荆州区人民法院和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查封。原、被告与其他案外人就在建工程抵押房屋及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已达成处置协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银都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2.原告银都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银都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被告新家乡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新家乡.理想家园小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银都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报荆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备案。原告银都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银都公司依约于2015年1月7日组织施工,2016年11月30日完工,工程完工证明加盖了建设单位新家乡公司、监理单位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银都公司的印章,并有上述单位代表人的签名确认。银都公司完工后,新家乡公司委托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编审,审定工程造价为131664561.05元。2016年12月29日,银都公司与新家乡公司依据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双方对账确认:新家乡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35082461.05元,已支付工程款74698698元,尚欠付银都公司工程款60383763.05元。本案诉讼中,被告新家乡公司对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抗辩称应该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总额5%的工程质保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款时并未依合同约定扣减5%的工程质保金,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应依合同约定扣减5%的工程质保金予以认可,本院对新家乡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扣除新家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4698698元和应扣减的质保金6754123.05元(135082461.05元×5%),新家乡公司还欠付银都公司的工程款为53629640元(135082461.05元-74698698元-6754123.05元)。新家乡公司与银都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对账确认欠付工程款后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该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12月29日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关于银都公司主张享有欠付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银都公司承建的新家乡.理想家园小区工程虽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出售使用,但双方并未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也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等组织验收,仅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竣工证明,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不符合房屋建筑竣工验收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原告于2017年2月7日提起诉讼,其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其次,被告新家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出银都公司的中标价款,双方擅自变更中标价款违反法律规定,银都公司超出中标价款范围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还有剩余房屋未予出售,也未申请对案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其陈述除出售的房屋外,其它房屋均已抵押给银行或已被法院查封,况且原、被告与案外人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浙江美购贸易有限公司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沙市区人民法院、荆州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及抵押房屋已达成处置协议。在原、被告与案外人就法院已查封房屋及抵押给银行的房屋已达成财产处置协议的情况下,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都公司向新家乡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新家乡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支持;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6296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19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273元,由原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汇款注明系(2017)鄂10民初16号案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 权 审判员 王 茜 审判员 杨叶玲

书记员:李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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