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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与李某某、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
魏文彬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代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80号。
负责人:张农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彬。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代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公安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某、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魏文彬、谭波与被告李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公安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公安邮政银行申请借款时,被告代某某亦签名,应视为被告代某某对该借款知情,故本案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某某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公安邮政银行电脑系统自动扣款未显示是本金还是利息,该还款79.71元应视为系被告李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李某某实际下欠原告公安邮政银行借款本金为49920.29元。被告李某某因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公安邮政银行实际偿还借款,故视为未还款;被告李某某在借款约定的期限逾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认为案外人收取其还款外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案外人可能涉嫌犯罪的问题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49920.2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15%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代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公安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公安邮政银行申请借款时,被告代某某亦签名,应视为被告代某某对该借款知情,故本案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某某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公安邮政银行电脑系统自动扣款未显示是本金还是利息,该还款79.71元应视为系被告李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李某某实际下欠原告公安邮政银行借款本金为49920.29元。被告李某某因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公安邮政银行实际偿还借款,故视为未还款;被告李某某在借款约定的期限逾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认为案外人收取其还款外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案外人可能涉嫌犯罪的问题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49920.2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15%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代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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