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
魏文彬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刘永发
尤家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80号。
负责人:张农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彬。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发。
被告:尤家某(系被告刘永发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公安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永发、尤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魏文彬、谭波与被告刘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发与原告公安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尤家某与被告刘永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永发向原告公安邮政银行申请借款时,被告尤家某亦签名,应视为被告尤家某对该借款知情,故本案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家某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发银行账户内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虽尚有存款45503.60元,但因被告刘永发未书面向原告公安邮政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原告公安邮政银行不能违约提前扣取还款;被告刘永发银行账户在2014年7月1日汇出及取款资金45000元,无论是被告刘永发本人行为还是案外人的行为,均不能证明系原告公安邮政银行扣款作为偿还贷款,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永发因其未妥善保管银行卡而自行承担。而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永发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仅余503.60元,原告公安邮政银行只能据此扣款作为被告刘永发的实际还款。因原告公安邮政银行扣款未显示是本金还是利息,该还款503.60元应视为系被告刘永发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刘永发实际下欠原告公安邮政银行借款本金为49496.40元,被告刘永发在借款约定的期限逾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49496.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15%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尤家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刘永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发与原告公安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尤家某与被告刘永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永发向原告公安邮政银行申请借款时,被告尤家某亦签名,应视为被告尤家某对该借款知情,故本案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家某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发银行账户内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虽尚有存款45503.60元,但因被告刘永发未书面向原告公安邮政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原告公安邮政银行不能违约提前扣取还款;被告刘永发银行账户在2014年7月1日汇出及取款资金45000元,无论是被告刘永发本人行为还是案外人的行为,均不能证明系原告公安邮政银行扣款作为偿还贷款,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永发因其未妥善保管银行卡而自行承担。而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永发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仅余503.60元,原告公安邮政银行只能据此扣款作为被告刘永发的实际还款。因原告公安邮政银行扣款未显示是本金还是利息,该还款503.60元应视为系被告刘永发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刘永发实际下欠原告公安邮政银行借款本金为49496.40元,被告刘永发在借款约定的期限逾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49496.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15%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尤家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刘永发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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