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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颐阳路支行与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颐阳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颐阳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秦本武,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6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年华,董事长。
被告王年华。
被告韦拥军。
被告王志华。
被告湖北鑫宏韦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大道685号5-51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董事长。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颐阳路支行(下称湖北银行)与被告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众和公司)、王年华、韦拥军、王志华、湖北鑫宏韦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宏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众和公司、王年华、韦拥军、王志华、鑫宏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众和公司开出金额为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众和公司应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且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的票款足额交存至其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账户18×××92),对保证金利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活期利率计付,利息由原告直接计入被告众和公司保证金账户,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自主选择从上述保证金约定的账户划款或被告众和公司在湖北银行系统内开立的其他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至原告的账户,用于对外付款,无需事先通知被告众和公司。因被告众和公司不足交付及账户余款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直接转入被告众和公司的逾期贷款户,并由被告众和公司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时约定若因被告众和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应由被告众和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众和公司向原告提供了15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原告依约开出票号为30889142,金额为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因被告众和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存入原告结算账户,致原告依结算规定向他行兑付300万元,扣除其保证金账户本金150万元,利息3421.34元,原告实际垫付资金1496578.66元。2015年3月21日、4月1日、4月17日被告众和公司分别还款1.6万元、8万元、1.5万元;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众和公司分别还款10万元、70万元、2万元。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众和公司尚欠票款565578.66元及罚息218282.13元。
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同时还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众和公司提供期限为一年的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固定年利率为9%,每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罚息部分双方还约定,若被告众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众和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众和公司放款200万元。后因被告众和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够原告扣划贷款利息,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无法正常扣划200万元的贷款利息,2015年2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众和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利息935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众和公司账上余额为229.03元,原告将此款扣划后,借款本金为1999770.97元。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众和公司拖欠原告罚息219747.42元,拖欠复利13001.69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年华、韦拥军、王志华、鑫宏韦公司对被告众和公司的上述两笔款项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
另查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用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众和公司开出金额为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因被告众和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即2014年12月26日未及时将应付票款存入原告结算账户,致使原告依结算规定向他行兑付300万元,扣除其保证金账户本息1503421.34元,原告实际垫付资金1496578.66元。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尚欠票款565578.66元及罚息218282.13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众和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65578.66元及罚息218282.13元,并支付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固定年利率为9%,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众和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违约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利息,但原告实际只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银行系统显示被告众和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999770.97元,利息93500元、罚息219747.42元、复利13001.6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众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770.97元,利息93500元、罚息219747.42元、复利13001.69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3.5%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及复利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年华、韦拥军、王志华、鑫宏韦公司对被告众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年华、韦拥军、王志华、鑫宏韦公司对被告众和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10万元,因双方已约定,若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3.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众和公司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罚息、复利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年华辩称其不应对被告众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颐阳路支行垫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65578.66元及罚息218282.13元,并支付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颐阳路支行借款本金1999770.97元,利息93500元、罚息219747.42元、复利13001.69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3.5%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5万元。
四、被告王年华、韦拥军、王志华、湖北鑫宏韦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72元,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黄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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