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新下陆支行,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下陆大道40号。
负责人:曾小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市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冶市,
被告:陈银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
被告:金兰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系乐华之妻,
被告:刘先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
被告:项瑞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系刘先红之妻,
被告:刘先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
被告:曹翠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系刘先强之妻,
被告:李名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
被告:吴盛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系李名隆之妻,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新下陆支行诉被告大冶市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陈银贵、乐华、金兰英、刘先红、项瑞娟、刘先强、曹翠梅、李名隆、吴盛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新下陆支行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新下陆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新下陆支行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76元,由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黄某新下陆支行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陈志刚
书记员: 杨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