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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新下陆支行与大冶市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新下陆支行,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下陆大道40号。负责人:曾小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申请人:大冶市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陈银贵,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刘某某之妻。被申请人:乐华,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金兰英,无固定职业,系乐华之妻。被申请人:刘先红,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项瑞娟,无固定职业,系刘先红之妻。被申请人:刘先强,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曹翠梅,无固定职业,系刘先强之妻。被申请人:李名隆,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吴盛芳,无固定职业,系李名隆之妻。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新下陆支行诉被申请人大冶市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陈银贵、乐华、金兰英、刘先红、项瑞娟、刘先强、曹翠梅、李名隆、吴盛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新下陆支行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新下陆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冶市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陈银贵、乐华、金兰英、刘先红、项瑞娟、刘先强、曹翠梅、李名隆、吴盛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新下陆支行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志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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