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黄某市经济开发区团城山3号小区。负责人:陈磊,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兆龙,男,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双,女,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谭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港区思雨水电安装服务部。住所地:黄某港区挹江南路******号。负责人:朱某某,系该服务部的经营者。被告:刘宗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9725.27元及利息129879.84元(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后续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75万元;3、原告对朱某某、谭珊珊、思雨服务部以其抵押在原告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谭珊珊、刘宗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谭珊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朱某某、谭珊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与被告思雨服务部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宗保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被告朱某某、谭珊珊以其所有的汽车、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思雨服务部以其所有的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宗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1日,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谭珊珊、思雨服务部、刘宗保签订《展期协议》,上述合同借款期限展期1年。被告朱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逾期未还,故成此诉。被告刘宗保辩称,本案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被告刘宗保作为人保,仅对物保不能清偿原告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谭珊珊、思雨服务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朱某某、谭珊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谭珊珊为被告朱某某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与原告湖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7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朱某某、谭珊珊名下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挹江南路3-2603号(房屋所有权号:201214647号),并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日,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朱某某、谭珊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11.5025%执行,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年利率11.5025%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清。逾期付款,借款人应及时在指定账户内存足款项,由贷款人在每一个还款日划收,但在存款日至划款日期间,贷款人仍向借款人计收贷款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等于逾期金额乘以罚息利率。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4月3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被告朱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朱某某、谭珊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被告朱某某、谭珊珊以被告朱某某名下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鄂B×××××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思雨服务部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思雨服务部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2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刘宗保签订《个人保证合同》;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谭珊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朱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谭珊珊、思雨服务部、刘宗保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1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5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0.4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年利率10.45%的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朱某某违约则借款利率自发放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展期日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还款方式为2016年7月1日、10月1日、2017年1月1日分别还款人民币50000元,2017年4月1日还款人民币125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双方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借款展期协议生效后,被告朱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17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2017年4月1日,被告朱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74.73元。截止至2017年4月1日止,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9725.27元未付。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任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湖北银行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湖北银行需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67500元。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诉被告朱某某、谭珊珊、黄某港区思雨水电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思雨服务部)、刘宗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兆龙、被告刘宗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谭珊珊、思雨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北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某某应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湖北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湖北银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湖北银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972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应于2017年4月1日,足额偿还原告湖北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朱某某逾期尚欠原告湖北银行借款本金1349725.27元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逾期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了2017年4月1日前的利息,故对湖北银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朱某某应支付的利息为以人民币134972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湖北银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湖北银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7500元。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湖北银行对被告朱某某、谭珊珊名下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挹江南路(房屋所有权号:201214647号)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7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朱某某名下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鄂B×××××号);对被告思雨服务部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拍卖或变卖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湖北银行提出其就本案全部债权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四、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谭珊珊、刘宗保均系被告朱某某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抵押、质押等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谭珊珊、刘宗保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刘宗保提出的其仅对物保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湖北银行提出要求被告谭珊珊、刘宗保对被告朱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9725.27及利息(以人民币134972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7500元。二、被告谭珊珊、刘宗保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朱某某、谭珊珊名下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挹江南路(房屋所有权号:××号)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7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朱某某名下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鄂B×××××号)及被告黄某港区思雨水电安装服务部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一)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拥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开发区支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62元,由被告朱某某、谭珊珊、黄某港区思雨水电安装服务部、刘宗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一:抵押物概况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方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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