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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与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石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
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
石某某
石某
周某
李某
宋林夫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劳动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698795-2。
代表人董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延安路老虎头(一路公汽终点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055615-x。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某某。
被告石某。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
被告宋林夫。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黄某南京路支行)与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石某某、石某、周某、李某、宋林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又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李乔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南京路支行的代表人董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宏公司、石某某、石某、周某、李某、宋林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协议》、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宋林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石某、周某、李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远宏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3500000元的义务,被告远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远宏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约定违约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远宏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由被告远宏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6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石某、周某、李某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均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远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被告远宏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石某、周某、李某对被告远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远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6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鄂b×××××、鄂b×××××、鄂b×××××、鄂b×××××、鄂b×××××、鄂b×××××)为被告远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上述车辆均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港区花湖路8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为被告远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被告宋林夫亦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上述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
故原告主张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3340434.17元、支付利息(以1840434.1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67000元。
二、被告石某某、石定意、周莎莉、李珍珠对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石某某、石定意、周莎莉、李珍珠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有权对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6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鄂b×××××、鄂b×××××、鄂b×××××、鄂b×××××、鄂b×××××、鄂b×××××)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有权对对被告李珍珠、宋林夫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黄某港区花湖路8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石某某、石定意、周莎莉、李珍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石某某、石定意、周莎莉、李珍珠、宋林夫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55元。
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某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协议》、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宋林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石某、周某、李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远宏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3500000元的义务,被告远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远宏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约定违约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远宏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由被告远宏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6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石某、周某、李某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均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远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被告远宏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石某、周某、李某对被告远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远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6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鄂b×××××、鄂b×××××、鄂b×××××、鄂b×××××、鄂b×××××、鄂b×××××)为被告远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上述车辆均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港区花湖路8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为被告远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被告宋林夫亦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上述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
故原告主张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3340434.17元、支付利息(以1840434.1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67000元。
二、被告石某某、石定意、周莎莉、李珍珠对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石某某、石定意、周莎莉、李珍珠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有权对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6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鄂b×××××、鄂b×××××、鄂b×××××、鄂b×××××、鄂b×××××、鄂b×××××)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有权对对被告李珍珠、宋林夫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黄某港区花湖路8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石某某、石定意、周莎莉、李珍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石某某、石定意、周莎莉、李珍珠、宋林夫连带负担。

审判长:胡又林
审判员:杜惠英
审判员:李乔乔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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