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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与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
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
王平
石定意
周莎莉
石文兵
肖国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劳动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698795-2。
代表人董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延安路麻纺村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178782-5。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平。
被告石定意。
被告周莎莉。
被告石文兵。
被告肖国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黄某南京路支行)与被告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肖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又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李乔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南京路支行的代表人董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某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肖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南京路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丰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肖国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二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丰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丰某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8.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为丰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石文兵、肖国强以其共有的位于黄某经济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43号金桂园小区第2栋102铺,为丰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丰某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
证据四、借款展期协议。证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丰某公司作为借款人,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丰某公司的上述4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23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年9.35%,按月付息。协议同时约定,四保证人对丰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被告丰某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肖国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南京路支行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对于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南京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文兵、肖国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丰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平、周莎莉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丰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丰某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4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丰某公司未按展期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丰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丰某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丰某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均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丰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被告丰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对被告丰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石文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经济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43号金桂园小区第2栋102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6497号)为被告丰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被告肖国强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9.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0元。
二、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对被告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有权对被告石文兵、肖国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黄某经济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43号金桂园小区第2栋102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6497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肖国强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46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文兵、肖国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丰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平、周莎莉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丰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丰某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4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丰某公司未按展期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丰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丰某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丰某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均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丰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被告丰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对被告丰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石文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经济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43号金桂园小区第2栋102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6497号)为被告丰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被告肖国强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9.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0元。
二、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对被告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有权对被告石文兵、肖国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黄某经济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43号金桂园小区第2栋102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6497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肖国强连带负担。

审判长:胡又林
审判员:杜惠英
审判员:李乔乔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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