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桂林南路**号。
负责人:王胜利,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市红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复盆山17-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西塞山区。
被告:芦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
被告:刘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西塞山区。
被告:苏书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
被告:张文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诉被告黄某市红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工贸公司)、刘某某、芦林成、刘瑾、苏书元、张文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被告红星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张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林成、刘瑾、苏书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星工贸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10.38元、罚息248724.12元、复利798.02元,共计人民币1252732.52元(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止),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刘某某、芦林成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准予原告行使抵押权,对被告刘瑾提供的抵押财产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五洲庄园81-24号、建筑面积233.39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鄂州私字第××号),对被告苏书元提供的抵押财产黄某港区牛头山5-7号、建筑面积76.58平方米的房屋(黄某市房权证字第99私448**号),对被告张文秀提供的抵押财产黄某港区永安里7-72号、建筑面积54.23平方米的房屋(黄某市黄房权证港字第××号)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变价后所得的价款确认由原告优先受偿;4、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5、全体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红星工贸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2015借20070811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为固定利率:年息8.245%,按月结息,并对罚息、复利、费用、违约事件等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费用的承担”中:“(一)因甲方(系红星工贸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原告依约已向被告红星工贸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100万元,对此,被告红星工贸公司亦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
2013年8月6日,被告刘某某、被告芦林成为被告红星工贸公司向原告所借上述借款,分别与原告各自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2015Y保200708110003、C2015Y保200708110004),该两份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保证范围”约定:“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第二条:“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6日,被告刘瑾、苏书元、张文秀为被告红星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与原告各自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C2013Z抵200708060001、C2013Z抵200708060002、C2013Z抵200708060003),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均为: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止,抵押标的物以及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分别为:刘瑾提供的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五洲庄园81-24、建筑面积233.39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鄂州私字第××号)担保债权金额855608元、苏书元提供的黄某港区牛头山5-7号、建筑面积76.58平方米的房屋(黄某市房权证字第99私448**号)担保债权金额287339元、张文秀提供的黄某港区永安里7-72号、建筑面积54.23平方米的房屋(黄某市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担保债权金额289062元,另外,合同中3.2条款还对“被担保最高债权范围”进行了约定,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现上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红星工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差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金额未予清偿。故成此诉。
被告红星工贸公司、刘某某辩称,由于被告红星工贸公司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无力偿还贷款;请求原告再给予被告一段时间,以便于被告刘瑾变卖房产还款。抵押人张文秀、苏书元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希望法院暂不要处理被告张文秀、苏书元抵押的房产。
被告张文秀辩称,同意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
被告芦林成、刘瑾、苏书元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湖北银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6日。
被告刘某某、芦林成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8月1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主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红星工贸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
2018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指派律师骆晨为本案一审诉讼的代理人,原告需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红星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红星工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10.38元、罚息248724.12元、复利798.02元,共计人民币1252732.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北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红星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红星工贸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湖北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红星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湖北银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红星工贸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湖北银行提出的要求被告红星工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210.38元、罚息248724.12元、复利798.02元,共计人民币1252732.52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某某、芦林成均系被告红星工贸公司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芦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湖北银行提出要求被告刘某某、芦林成对被告红星工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湖北银行对被告刘瑾名下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五洲庄园81-24号(房权证鄂州私字第××号)房屋、对被告苏书元名下位于黄某港区牛头山5-7号(黄某市房权证字第99私448**号)房屋、对被告张文秀名下位于的黄某港区永安里7-72号(黄某市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855608元、287339元、289062元的范围内拥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湖北银行提出其就本案全部债权对上述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了拍卖被告刘瑾的房屋,解除其他抵押房屋的问题,因该问题是执行程序的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处理。
三、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提出的关于要求全体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的数额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湖北银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主张了诉讼费、律师费的情况下,又主张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符合合同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其支出的他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红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210.38元、罚息人民币248724.12元、复利人民币798.02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2732.52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刘某某、芦林对被告黄某市红星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刘瑾名下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五洲庄园81-24号(房权证鄂州私字第××号)房屋、对被告苏书元名下位于黄某港区牛头山5-7号(黄某市房权证字第99私448**号)房屋、对被告张文秀名下位于的黄某港区永安里7-72号(黄某市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855608元、287339元、289062元的范围内拥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262元,由被告黄某市红星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芦林成、刘瑾、苏书元、张文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 刘妮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