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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苏某某、黄某佳宝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桂林南路**号。负责人:王胜利,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男,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某港区天华金属加工液厂法定代表人,住黄某市。被告:黄某佳宝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铜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陆金安,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金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某佳宝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登记住址:黄某市铁山区。被告:苏浩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苏某某的父亲),汉族,系黄某港区天华金属加工液厂股东,住黄某市。被告:董晓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苏某某的母亲),汉族,系黄某港区天华金属加工液厂股东,住黄某市。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黄某分行)诉被告苏某某、黄某佳宝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机械公司)、陆金安、苏浩胜、董晓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被告苏某某、苏浩胜、董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宝机械公司、陆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苏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2015090800000028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为固定利率,年息为5.98%,并对罚息、复利、费用、违约时间等做了约定,另外合同中对费用的承担也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40万元,对此,被告苏某某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8日,被告黄某佳宝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P2015090800000028(Y保)-01],该合同中对保证范围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8日,被告陆金安、苏浩胜、董晓兰分别与原告各自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P2015090800000028(Y保)-02、P2015090800000028(Y保)-04、P2015090800000028(Y保)-05],该三份合同中,对保证范围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现上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苏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差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金额未予清偿。为此,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8234.94元、罚息67977.01元,共计436211.95元(截止到2018年8月29日止)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佳宝机械公司、陆金安、苏浩胜、董晓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佳宝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苏某某、陆金安、苏浩胜、董晓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一组、差欠金额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证据三:《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佳宝机械公司、陆金安、苏浩胜、董晓兰为被告苏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费收费文件及相关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被告苏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的贷款关系早在2010年就发生了,上述贷款在2014年就转到黄某港区天华金属加工液厂,2015年贷款时被告苏某某与被告佳宝机械公司有协议约定,如年加工金额达40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佳宝机械公司负责偿还给原告。另外,被告佳宝机械公司在破产时,原告将被告佳宝机械公司下欠被告苏某某68000的单据拿去冲抵借款,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中要扣减68000元的金额。被告苏某某的父母与此贷款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苏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佳宝机械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陆金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苏浩胜、董晓兰口头辩称:2014年贷款到期后,原告说要清算,担保是原告操作的,被告苏浩胜、董晓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苏浩胜、董晓兰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苏某某、苏浩胜、董晓兰对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苏某某、苏浩胜、董晓兰对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文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相关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苏浩胜与被告董晓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浩胜与被告苏某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8日,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苏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向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8日始至2016年9月8日止。固定利率按5.98%执行。合同对违约情形、费用的承担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因甲方(被告苏某某)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分别与被告佳宝机械公司、陆金安、苏浩胜、董晓兰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佳宝机械公司、陆金安、苏浩胜、董晓兰同意为被告苏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向被告苏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苏某某随后偿还部分贷款,后因被告苏某某不还款,双方因而成诉。2018年8月29日,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聘请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下欠贷款的金额和被告苏浩胜、董晓兰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苏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苏某某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故对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68234.94元及相应罚息人民币67977.01元,合计人民币436211.95元(截止到2018年8月29日止)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佳宝机械公司、陆金安、苏浩胜、董晓兰对被告苏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苏某某、佳宝机械公司、陆金安、苏浩胜、董晓兰承担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因主张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苏某某、苏浩胜、董晓兰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未向本院提交其付款的转账凭证,经本院释明及催告后,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仍未提交转款凭证,故其律师费用应视为未实际给付,对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苏某某、苏浩胜、董晓兰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撤回对陆晟起诉的申请,因该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苏某某提出的其与被告佳宝机械公司曾协议约定,如一年内双方的往来业务金额达到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苏某某的上述贷款则由被告佳宝机械公司负责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即使被告苏某某与被告佳宝机械公司有此项约定,但该约定对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也无效,故对被告苏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苏某某提出的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在被告佳宝机械公司破产清算时将被告佳宝机械公司下欠被告苏某某的欠款票据、发票拿走,原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同意用被告佳宝机械公司财产抵扣被告苏某某贷款人民币68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被告苏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苏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68234.94元及罚息人民币67977.01元,合计人民币436211.95元(此处罚息暂定截止至2018年8月29日止的数额,2018年8月30日后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苏某某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金额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二、被告黄某佳宝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陆金安、苏浩胜、董晓兰对被告苏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18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被告黄某佳宝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陆金安、苏浩胜、董晓兰对此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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