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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诉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何新超、何新明、之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
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
何新超
何新明
何新超
之兄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住所地:黄某市沿湖路417号。
负责人郭习豪,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程飞,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广场路44-26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超,公司经理。
被告何新超。
被告何新明。
委托代理人何新超,
被告之兄。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以下简称八卦嘴支行)诉被告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何新超、何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卦嘴支行委托代理人程飞、被告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超(亦系被告何新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达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被告永达公司偿还借款92.158万元、欠付利息604.35元、罚息、复利及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永达公司、何新超、何新明签订的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三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偿还借款92.158万元、欠付利息604.35元、罚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92.1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复利(自利息和罚息欠付之日起,以欠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及代理费3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何新超、何新明对被告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新超、何新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在借款本金92.158万元、欠付利息604.35元、罚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92.1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复利(自利息和罚息欠付之日起,以欠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和律师费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十台机动车(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何新超、何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1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达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被告永达公司偿还借款92.158万元、欠付利息604.35元、罚息、复利及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永达公司、何新超、何新明签订的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三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偿还借款92.158万元、欠付利息604.35元、罚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92.1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复利(自利息和罚息欠付之日起,以欠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及代理费3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何新超、何新明对被告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新超、何新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在借款本金92.158万元、欠付利息604.35元、罚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92.1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复利(自利息和罚息欠付之日起,以欠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和律师费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十台机动车(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何新超、何新明负担。

审判长:郑庆文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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