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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与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
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张梦君
刘红
方勇
王国红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住所地:黄某市沿湖路417号。
负责人郭习豪,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程飞,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燕黄大道4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梦君,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
法定代表人方勇,公司经理。
被告张梦君。
被告刘红。
被告方勇。
被告王国红。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以下简称八卦嘴支行)诉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君聚鑫公司)、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张梦君、刘红、方勇、王国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卦嘴支行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君聚鑫公司、方某公司、张梦君、刘红、方勇、王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卦嘴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勇君聚鑫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勇君聚鑫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票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被告勇君聚鑫公司偿还300万元银行承兑票款、逾期付款利息、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方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八卦嘴支行对被告勇君聚鑫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的债权,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方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207台(套)机器设备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张梦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八卦嘴支行对被告勇君聚鑫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的债权,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张梦君所有位于西塞山区工院二村35-34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王国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八卦嘴支行对被告勇君聚鑫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的债权,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王国红所有位于黄某港区武汉路32号房屋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张梦君、刘红、方勇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被告张梦君、刘红、方勇对勇君聚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红虽未与原告八卦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但其系被告方勇配偶,且其亦以名下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其对被告方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八卦嘴支行主张被告王国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勇君聚鑫公司、方某公司、张梦君、刘红、方勇、王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三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支付银行承兑票款3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银行承兑票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代理费9万元。
二、被告张梦君、刘红、方勇、王国红对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梦君、刘红、方勇、王国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在银行承兑票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最高债权总额不超过600万元)、代理费9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207台(套)机器设备(见附表)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在银行承兑票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代理费9万元范围内(最高债权总额不超过13.77万元)对被告张梦君所有的位于黄某市西塞山区工院二村35-34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梦君有权向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在银行承兑票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代理费9万元范围内(最高债权总额不超过46.54万元)对被告王国红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武汉路32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国红有权向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张梦君、刘红、方勇、王国红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勇君聚鑫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勇君聚鑫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票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被告勇君聚鑫公司偿还300万元银行承兑票款、逾期付款利息、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方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八卦嘴支行对被告勇君聚鑫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的债权,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方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207台(套)机器设备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张梦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八卦嘴支行对被告勇君聚鑫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的债权,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张梦君所有位于西塞山区工院二村35-34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王国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八卦嘴支行对被告勇君聚鑫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的债权,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王国红所有位于黄某港区武汉路32号房屋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张梦君、刘红、方勇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八卦嘴支行要求被告张梦君、刘红、方勇对勇君聚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红虽未与原告八卦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但其系被告方勇配偶,且其亦以名下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其对被告方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八卦嘴支行主张被告王国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勇君聚鑫公司、方某公司、张梦君、刘红、方勇、王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三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支付银行承兑票款3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银行承兑票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代理费9万元。
二、被告张梦君、刘红、方勇、王国红对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梦君、刘红、方勇、王国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在银行承兑票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最高债权总额不超过600万元)、代理费9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207台(套)机器设备(见附表)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在银行承兑票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代理费9万元范围内(最高债权总额不超过13.77万元)对被告张梦君所有的位于黄某市西塞山区工院二村35-34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梦君有权向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在银行承兑票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代理费9万元范围内(最高债权总额不超过46.54万元)对被告王国红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武汉路32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国红有权向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勇君聚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张梦君、刘红、方勇、王国红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庆文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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