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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京华路支行与黄某市众达电器有限公司、黄某市一星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京华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京华路1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许翔,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松林、毛淑琴,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市众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港区公园路47号5号楼1027、2027、3027铺。
法定代表人陈金书。
被告黄某市一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港区天津路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夏双。
委托代理人陈金书,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金书。
被告陈情。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京华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诉被告黄某市众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黄某市一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星公司)、陈金书、陈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委托代理人毛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达公司、一星公司、陈金书、陈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一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星公司为众达公司在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综合授信额度业务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一星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黄房权证港字第201407887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最高抵押额为1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9月28日,被告众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众达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8.28%,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9月28日,被告陈金书、陈情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众达公司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贷款各提供最高限额12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众达公司放款100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由此成讼。
还查明,被告众达公司已偿还借期内利息共计93700.25元。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用90000元均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偿还债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8.28%,因被告众达公司已偿还借期内利息共计93700.25元,故剩余利息745799.75元(10000000元×8.28%÷360天×365天-93700.25元)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本院支持上述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众达公司承担。被告一星公司、陈金书、陈情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对被告众达公司与原告湖北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某市众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京华路支行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745799.75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罚息及复利;
2、被告黄某市众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京华路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
3、被告黄某市一星工贸有限公司、陈金书、陈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京华路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黄某市一星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天津路8号抵押房屋(房产证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黄房权证港字第201407887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在最高额1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07.5.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市众达电器有限公司、黄某市一星工贸有限公司、陈金书、陈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15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天跃

书记员:雷美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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