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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袁某某、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5号。
负责人卢伟,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钊、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住址河南光山县。
被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址湖北省郧县。
被告彭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王钦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彭艳之夫。
被告袁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住址河南光山县。
被告易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袁勇、易红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侄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屏南县。
被告高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德峰之妻。

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袁某某、闫某、彭艳、王钦付、袁勇、易红梅、张德峰、高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袁某某、闫某、彭艳、王钦付、张德峰、高少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钊、马国超,被告袁勇、易红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闫某、彭艳、王钦付、张德峰、高少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1年7月13日,袁某某、闫某因经营需要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年利率13%,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逾期还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借款利率加收50%。2011年3月21日,彭艳、王钦付、袁勇、易红梅、张德峰、高少艳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彭艳、王钦付、袁勇、易红梅、张德峰、高少艳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袁某某、闫某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袁某某、闫某立即清偿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贷款本金193722.41元及利息139253.0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9.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被告彭艳、王钦付、袁勇、易红梅、张德峰、高少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闫某、彭艳、王钦付、张德峰、高少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袁勇、易红梅的共同辩称,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即便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答辩人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襄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现名称变更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于2011年3月21日与被告袁某某、闫某(甲方)订立编号为2011年微字第606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发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石材,期限12个月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借款人提款方式为2011年3月21日一次性提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3%。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袁某某、闫某做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彭艳、王钦付、袁勇、易红梅、张德峰、高少艳签订了一份编号:2011年保字第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袁某某(债务人)在人民币贰拾万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贷款20万元转入被告袁某某个人账户。借款之后,原告陈述被告偿还借款内利息25592.31元,偿还本金6277.59元,尚欠原告本金193722.41元及借款内利息2407.69元。其他保证人未代借款人偿还过本息。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闫某向原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保证人为借款人出具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即2014年3月20日止。本院曾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诉讼,后原告自行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袁某某、闫某于2011年3月21日订立编号为2011年微字第606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被告袁某某、闫某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袁某某、闫某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722.41元及借款内的利息2407.69元,故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袁某某、闫某偿还前述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13%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按贷款利率13%的标准加收50%计算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原告主张的罚息亦能弥补其损失,且付息对计算的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艳、王钦付、张德峰、高少艳、袁勇、易红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届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保证期间届满前依法向上述六被告主张过权利,应当免除该六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袁勇、易红梅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前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闫某、彭艳、王钦付、张德峰、高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贷款本金193722.41元及利息2407.69元,并以此本金193722.4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在年利率13%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袁某某、闫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建军
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
代理审判员 张家国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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