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5号。
代表人:李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愿,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壮,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南漳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皇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胜投资公司),住所:南漳县城关镇文庙街385号。
法定代表人:谢金城,皇胜投资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金城,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告:王芬芬,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谢金城、王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愿、马国壮,被告谢金城、王芬芬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同意,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皇胜投资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01096.43元(此利息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自2018年5月9日起,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6.09%×150%)的标准计算罚息至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谢金城、王芬芬提供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中心街文庙路286号的房屋和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证南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南漳国用(2011)字第325号]行使抵押权,原告就该房屋和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谢金城、王芬芬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皇胜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C2015借20041105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皇胜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C2016借20040408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提供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7个月,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皇胜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C2016借20040504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皇胜投资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C2016借200405050005号、C2016借200405050007号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提供两笔贷款,每笔150万元,合计3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利率为6.09%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个月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若逾期还款则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完毕为止。此前,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金城、王芬芬签订编号为C2013Z抵20040607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金城、王芬芬以其位于南漳县城关镇中心街文庙路286号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南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漳国用(2011)字第325号]对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被告皇胜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52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金城、王芬芬签订编号为C2015借200405260002保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金城、王芬芬对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被告皇胜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发放五笔合计500万元的贷款,但至贷款到期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皇胜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谢金城、王芬芬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谢金城、王芬芬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谢金城、王芬芬辩称,皇胜投资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除了第一笔30万元借款合同上的谢金城字是本人所签,其余四笔均非本人所签;原告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谢金城与王芬芬并未以文庙路的房屋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是2013年的借款;谢金城与王芬芬对本案的70万元贷款未提供保证担保;即使答辩人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向王芬芬的借款100万元也应当充当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利息、罚息、复利数额不明确,原告主张复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编号为C2015借20041105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账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发放30万元贷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息等。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谢金城、王芬芬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编号为C2016借20040408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账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发放70万元贷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息等。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谢金城、王芬芬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谢金城”的签字不是谢金城本人签署;该笔借款未设定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
3.编号为C2016借200405040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账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息等。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谢金城、王芬芬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谢金城”的签字不是谢金城本人签署,印章需要回去比对;该笔借款未设定抵押担保;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
4.编号为C2016借2004050500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账通知书、借款借据;编号为C2016借200405050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账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发放两笔150万元贷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息等。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谢金城、王芬芬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谢金城”的签字不是谢金城本人签署,印章需要回去比对;该笔借款未设定抵押担保;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
5.编号为C2013Z抵20040607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抵押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谢金城、王芬芬以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对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被告皇胜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2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谢金城、王芬芬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方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原告举证的担保合同上的担保期间字体明显是后来添加上的;对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房屋虽然办理了抵押,但是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于2013年向湖北银行借款时设立的。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
6.编号为C2015借20040526000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谢金城、王芬芬对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被告皇胜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借(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谢金城、王芬芬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欠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8年5月8日,被告皇胜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801096.43元。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谢金城、王芬芬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即便贷款属实,原告主张复利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
8.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谢金城、王芬芬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9.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谢金城、王芬芬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谢金城、王芬芬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0.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五笔借款划至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谢金城、王芬芬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即便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皇胜投资也将利息还至2017年8月,且在2017年8月和9月仍偿还部分利息。庭审中,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认可上述五笔贷款共计500万元已汇入皇胜投资公司账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还款数额问题,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确定。
被告皇胜投资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及被告谢金城、王芬芬以其房屋抵押担保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款。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否认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设定抵押和夫妻双方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
2.银行交易流水。被告皇胜投资公司将五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且2016年8月和9月还分别清偿了利息323.47元和0.57元。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应以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编号为C2016借20040408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担保,被告谢金城与王芬芬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经质证认为虽然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保证担保,但是被告谢金城、王芬芬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文件五份;南漳县人民政府文件、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银行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因明瑞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经南漳县政府组织协调,确定由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及时任行长朱立新筹集500万元解困资金,原告及案外人朱立新、郑华瑞向被告王芬芬借款100万元,作为明瑞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贷款解困过桥资金使用,故该100万元借款本息应当冲抵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经质证认为该借据是朱立新向被告王芬芬出具的,100万元由王芬芬账户转入了郑华瑞的账户,并不是转入了本案原告的账户,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被告谢金城、王芬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皇胜投资公司与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C2015借20041105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皇胜投资公司为购大米、油,向贷款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2016年4月8日,被告皇胜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2016借20040408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皇胜投资公司为购大米、面粉、食用油,向贷款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同年5月4日,被告皇胜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2016借20040504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皇胜投资公司为购大米、面粉、食用油,向贷款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同年5月5日,被告皇胜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2016借20040505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皇胜投资公司为购大米、面粉、食用油,向贷款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同日,被告皇胜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2016借20040505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皇胜投资公司为购大米、面粉、食用油,向贷款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
上述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账户转款70万元、于同年5月4日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于同年5月5日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共计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截至2018年5月8日,被告皇胜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未予偿还,同时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801096.43元未予支付。
2015年5月26日,被告谢金城、王芬芬与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C2015借20040526000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谢金城、王芬芬)愿意为债务人皇胜投资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与债权人签订借(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乙方(贷款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谢金城、王芬芬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湖北皇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谢金城、王芬芬)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债权设立最高抵押;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20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为:位于南漳县××××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证南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南漳国用(2011)字第325号。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其持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一致,为此亦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经核实,被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3年6月,与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合同日期不一致;抵押人为债务人担保的债务期间仅有起算日期“2013年6月”,到期日处为空白,也与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一致。为此,被告当庭提交了皇胜投资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于2013年6月签订的《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乙方(皇胜投资公司)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起到2014年6月止,乙方应当在该期间内向甲方提出额度使用申请,甲方不受理乙方超过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谢金城、王芬芬名下土地、房产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
另查明,被告皇胜投资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5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谢金城。被告谢金城与王芬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证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本案中,三被告虽辩称编号为C2016借200404080002号、C2016借200405040003号、C2016借20040505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谢金城”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但对皇胜投资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印章的行为予以认可,且被告皇胜投资公司当庭亦认可收到原告向其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皇胜投资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皇胜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依据C2013Z抵20040607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C2013Z抵200406070001号,抵押担保的债务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而被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注明合同编号,合同中抵押人为债务人担保的债务期间仅有起算日期“2013年6月”,到期日处为空白。本院认为,关于抵押人为债务人担保的债务期间直接关系到本案抵押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债务担保期限上确有不一致,原告应对其举证上的瑕疵予以补强,其仅以“合同未书写完整系工作疏忽”的陈述予以解释,明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皇胜投资公司签订的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以C2013Z抵20040607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主债权担保,但被告从南漳县房管部门取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注明合同编号,亦不能证实谢金城与王芬芬为本案五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拍卖、变卖被告谢金城、王芬芬提供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中心街文庙路286号的房屋和土地,并就该房屋和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金城、王芬芬自愿为皇胜投资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皇胜投资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按期履行债务,故被告谢金城、王芬芬应对皇胜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135%计算利息及复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皇胜投资公司签订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9.135%6.09%×1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皇胜投资公司、谢金城、王芬芬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未提交相关律师代理费发票,亦未向本院明确代理费金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皇胜投资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合同约定计息日起至借款到期日的利息801096.43元,并自2018年5月9日起,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标准计算罚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皇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01096.43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此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标准计算);被告谢金城、王芬芬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湖北皇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谢金城、王芬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 张艳君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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