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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马立新、向清、何某某、王某某、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程艳
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马立新
向清
粟庭元
何某某
王某某
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负责人:杨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艳,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立新。
被告:向清。
委托代理人:粟庭元。
被告:何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博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马立新、向清、何某某、王某某、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以申请人身份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公安民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马立新、向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向清以其个人存款1000000元作担保,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即依法作出(2014)鄂公安民保字第0002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被申请人马立新、向清在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冻结被申请人向清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马立新、何某某、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即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裁定组成由审判员邹国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强、人民陪审员呙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程艳、杨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新、何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立新、向清及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为有效。被告马立新、向清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余额806705.61元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何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原告与被告马立新、向清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马立新、向清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时,二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马立新与被告何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未对上述二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民事权利,本院则不予评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新、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806705.61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88%从2014年9月25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给付经济损失41510元;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及经济损失4151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5元,由被告马立新、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马立新、向清及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为有效。被告马立新、向清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余额806705.61元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何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原告与被告马立新、向清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马立新、向清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时,二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马立新与被告何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未对上述二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民事权利,本院则不予评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新、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806705.61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88%从2014年9月25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给付经济损失41510元;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及经济损失4151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5元,由被告马立新、向清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审判员:薛强
审判员:呙玉莹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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