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罗承
委托代理人:付强
被告:周守龙
被告:叶琼
被告:毕忠富
委托代理人:简小平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下称:湖北银行荆州分行)诉被告周守龙、叶琼、毕忠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承,被告毕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小平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守龙、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诉称:上列3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借款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27592.19元),被告获得贷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款,在还款4期后,开始逾期,恶意拖欠银行贷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2、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到期贷款230909.09元(其中本金199123.19元,利息15594.34元,罚息14537.81元,逾期复利1603.7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止。);3、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年息18%计算,罚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几首罚息);4、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所有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毕忠富辩称:1、已经偿还147700元,加之被告周守龙已经偿还第一、二期贷款55184.38元,故原告第二项诉请230909.09到期贷款金额不实。2、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原告在贷款期内只能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才能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支付罚息14537.81元不合法。三、18%的贷款利率过高,违反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短期贷款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
被告周守龙、叶琼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与被告周守龙、叶琼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守龙、叶琼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毕忠富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毕忠富应当对被告周守龙、叶琼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3、《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周守龙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4、贷款卡、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守龙在原告处开户的事实;
5、《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守龙确认还款时间和金额的事实;
6、被告周守龙、叶琼、毕忠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毕忠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5条贷款利率年息18%违反了合同法及人民银行发布的法定利率的规定,借款利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由于被告周守龙、叶琼未到庭,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周守龙、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毕忠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湖北银行荆州分行贷款部出具的还款证明原件2份。证明被告毕忠富已还款1477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毕忠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毕忠富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还款来源不是由被告毕忠富还款,而是在被告的配合下卖了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后所得款项,并非被告毕忠富所还贷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周守龙、叶琼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原告与被告周守龙、叶琼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约定,双方就贷款利率的约定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对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复利、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毕忠富主张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过高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当庭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对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载明被告毕忠富于2012年4月13日偿还贷款60000元,2013年6月4日偿还87700元,原告在上列还款证明及回执上签章认可,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毕忠富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守龙、叶琼于签订编号303.1069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二被告,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月还款27592.19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毕忠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毕忠富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周守龙偿还了二期贷款,合计还款55184.38元,被告毕忠富在被告周守龙、叶琼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偿还贷款147700元。被告周守龙、叶琼、毕忠富共计还款202884.38元,尚欠本金97115.62元,原告多次就欠款及相关利息、复利、罚息找被告周守龙、叶琼催讨,并要求被告毕忠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守龙、叶琼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毕忠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守龙、叶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违约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守龙、叶琼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忠富在被告周守龙、叶琼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毕忠富对被告周守龙、叶琼所借欠款的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守龙、被告叶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97115.62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毕忠富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周守龙、叶琼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被告周守龙、叶琼、毕忠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仁文
审判员 张华
代理审判员 周备
书记员: 黄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