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齐浩
龚天华
龚智某
万成发
徐永平
(文书
上网时未生效)
(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34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代表人:杨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浩,系该行员工。
被告:龚天华,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龚智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万成发,男,1946年4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徐永平,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诉被告龚天华、龚智某、万成发、徐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银行委托代理人谭波、齐浩,被告龚智某、万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天华、徐永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13年7月,被告龚天华、龚智某、万成发分别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抵押期限内,被告龚天华多次借贷,每次贷款均有被告徐永平保证还款。
至今被告龚天华下欠本息72.908605万元未还,请求1、被告龚天华与徐永平连带清偿上述欠款并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龚天华、龚智某、万成发的抵押房屋,分别在其最高抵押额24万元、22万元和20万元内优先偿还原告的欠款;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龚天华辩称(庭审后陈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具体内容已记不清楚,但是,原告的起诉标的基本属实,本被告将努力优先偿还原告的欠款,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龚智某辩称:本被告只为被告龚天华签订了一份授权借款委托书,所有合同本人均没有签名,不知道具体内容,借款是龚天华用了,应当由龚天华偿还,本被告没有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成发辩称:本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龚天华先期的贷款已还清,后期的贷款本被告没有签名和抵押,没有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永平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1日,被告龚天华以不同的担保形式分二笔向原告湖北银行分别贷款40万元(保证担保)和60万元(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龚天华依法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其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后终止还款,已构成违约,余额本息及罚息依法应当继续清偿。
关于抵押和保证,被告万成发抗辩,本人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龚天华的第一次贷款合同上签了名,第一次贷款已还清,后期贷款本人不知情,没有签名担保,所以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万成发的异议实质是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定义的理解问题,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的担保合同。
因此,被告龚天华只要是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2017年6月26日前)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债务,万成发均应在限额内(2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万成发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龚智某的抵押担保责任,其抗辩自己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龚智某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一份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需要钱的人和借款主体是龚智某本人,即房屋是为自己贷款而抵押,龚天华只是代为办理抵押借款手续的经办人,原告疏于对龚智某授权委托书内容的审查,而应龚天华的请求将龚天华列为借款人并以龚智某的房屋设定抵押,超出了龚智某的授权范围,故龚智某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永平对两笔借款均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于下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徐永平只对最高额抵押以外的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天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5243.46元及利息[其中:115243.46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600000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97%(9.98%+4.99%)计算,2015年7月10日还款该期利息时下欠的利息4256.82元一并计算偿还];
二、逾期,被告龚天华未按上述第一款履行,则依法变卖或者拍卖被告龚天华、万成发的抵押房屋(**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字第******号),分别在最高抵押限额24万元、20万元内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
三、被告徐永平对抵押责任以外的欠款与被告龚天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龚天华、万成发、徐永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1日,被告龚天华以不同的担保形式分二笔向原告湖北银行分别贷款40万元(保证担保)和60万元(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龚天华依法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其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后终止还款,已构成违约,余额本息及罚息依法应当继续清偿。
关于抵押和保证,被告万成发抗辩,本人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龚天华的第一次贷款合同上签了名,第一次贷款已还清,后期贷款本人不知情,没有签名担保,所以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万成发的异议实质是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定义的理解问题,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的担保合同。
因此,被告龚天华只要是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2017年6月26日前)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债务,万成发均应在限额内(2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万成发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龚智某的抵押担保责任,其抗辩自己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龚智某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一份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需要钱的人和借款主体是龚智某本人,即房屋是为自己贷款而抵押,龚天华只是代为办理抵押借款手续的经办人,原告疏于对龚智某授权委托书内容的审查,而应龚天华的请求将龚天华列为借款人并以龚智某的房屋设定抵押,超出了龚智某的授权范围,故龚智某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永平对两笔借款均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于下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徐永平只对最高额抵押以外的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天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5243.46元及利息[其中:115243.46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600000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97%(9.98%+4.99%)计算,2015年7月10日还款该期利息时下欠的利息4256.82元一并计算偿还];
二、逾期,被告龚天华未按上述第一款履行,则依法变卖或者拍卖被告龚天华、万成发的抵押房屋(**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字第******号),分别在最高抵押限额24万元、20万元内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
三、被告徐永平对抵押责任以外的欠款与被告龚天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龚天华、万成发、徐永平共同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审判员:易超美
审判员: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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