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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黄某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万立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芳,该行员工。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夏传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夏传松配偶。
被告:李永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黄某某、黄某、夏传松、李永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熔灿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曹淑芳及被告黄某某、被告夏传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萍、被告李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965.55元、利息9074.15元、罚息47884.37元,合计311924.07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及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88%计算利息、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黄某某以需要资金收购农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随后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某某、黄某发放贷款60万元,年利率为15.8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另,双方还约定借款人须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被告黄某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夏传松、李永发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被告黄某某、黄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黄某某、黄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还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被告均推诿不付。同时,被告夏传松、李永发也拒不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传松、黄某某、李永发与原告签订的《湖北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黄某某、黄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6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黄某某、黄某,被告黄某某、黄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黄某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黄某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传松、李永发作为保证人应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传松、李永发为被告黄某某、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黄某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4965.5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9074.15元,罚息为46100.44元,从2017年4月19日起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夏传松、李永发对上述第一条判项中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共同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熔灿

书记员: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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