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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项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负责人杨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冯德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37815.44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及2016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8%算计利息、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项某以需要资金进货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某、邓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冯德鹏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项某、邓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被告冯德鹏也拒不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项某、邓某某、冯德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项某、邓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湖北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荆微借20061009-0115-0013-0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8个月,年利率为18%。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冯德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冯德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向被告项某、邓某某发放了借款10万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项某、邓某某尚欠原告罚息10403.08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项某、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项某、邓某某偿还罚息10403.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且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德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被告项某、邓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诉被告项某、邓某某、冯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邓某某、冯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项某、邓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罚息10403.08元;二、被告冯德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项某、邓某某、冯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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