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68号。
代表人:杨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该行微贷部员工。
被告:陈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公安县。
被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公安县。
被告:李新标,男,961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公安县。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陈迎某、戚某某、李新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被告陈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李新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陈迎某、戚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立即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陈迎某、戚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为6125元,罚息257.68元,复利33.39元);3、被告陈迎某、戚某某赔偿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123元;4、被告李新标依法对原告实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被告陈迎某、戚某某、李新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0日陈迎某与戚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个月,借款金额250000元(合同编号:2015荆微借20061009-1020-0468-01),同时就该借款合同被由李新标与原告签署了连带保证合同。被告陈迎某、戚某某连续数期未能如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陈迎某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其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该笔借款应当由借款实际使用人李静、文杰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陈迎某、戚某某以进苗木之名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荆微借20061009-1020-0468-01),该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50000元;2、贷款期限为20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4、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9%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时间天数计算;5、借款人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同日,被告李新标为被告陈迎某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2015年10月20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如约向被告陈迎某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陈迎某、戚某某尚欠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本金250000元,利息6125元,罚息257.68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迎某、戚某某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按照约定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陈迎某的账户发放贷款25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迎某、戚某某应按照约定还款。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主张,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是否予以解除不再作评判,但被告仍要承担借款合同的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迎某提出借款是帮案外人李静、文杰所借,自己没有实际领取贷款并使用,该款应由案外人李静、文杰偿还,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仅在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陈迎某、戚某某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陈迎某允许他人使用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陈迎某、戚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6125元,罚息257.68元,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分别按年利率18%和年利率9%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新标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主张的复利,因借款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请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123元为律师费用,而律师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迎某、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6125元,罚息257.68元,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分别按年利率18%和年利率9%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李新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1.5元,由被告陈迎某、戚某某、李新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刚
书记员:陈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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