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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邓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68号。
负责人杨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邹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诉被告邓某某、陈某某、邹波、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陈某某、邹波、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邓某某、陈某某的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4114.40元;2.判令被告邓某某、陈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308.43元,罚息12572.12元,复利661.02元);3.判令被告邓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元;4.判令被告林军、邹波依法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邓某某、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邓某某、陈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为2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邹波、林军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邓某某、陈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被告邹波、林军也拒不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邓某某、陈某某、邹波、林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邓某某、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湖北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荆微借20061006-0415-0132-01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21%。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邹波、林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邹波、林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向被告邓某某、陈某某发放了借款50万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邓某某、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114.40元、利息11308.43元、罚息12572.12元、复利661.02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邓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5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主张,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而终止,已没有解除借款合同的必要,但被告仍要承担借款合同的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4114.40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11308.43元、罚息12572.12元、复利661.0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4月29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利率(按贷款年利率21%,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且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波、林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被告邓某某、陈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254114.4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11308.43元、罚息12572.12元、复利661.02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年利率21%,并加收50%罚息,以本金254114.4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邹波、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被告邓某某、陈某某、邹波、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荣
审判员 王贤林
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

书记员: 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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