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负责人:万立松,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王文才、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才、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9920.00元;2、判令被告王文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09月30日的利息为48056.86元(其中利息为661.11元、罚息47265.58元、复利为130.17元));3、判令被告王文才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170元;4、请求确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王文才所提供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东印宿舍)1栋2单元212号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余某某对原告诉求第1至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王文才、余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王文才以个人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个贷130100129002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实际贷款期间以贷款凭据为准,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7.84%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每个还款日(每月21号)归还当期利息,贷款到期日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余某某提供,抵押物由被告王文才提供,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则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并立即执行;”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至起诉时已逾期602天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王文才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王文才名下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东印宿舍)1栋2单元212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文才、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王文才以个人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个贷130100129002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2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王文才还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北京东路东印宿舍1栋2单元的房屋为其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荆州房他证开字第××号他项权证。被告余某某(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款还约定了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王文才发放贷款240000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王文才尚欠本金239920元、利息661.11元、罚息47265.58元、复利130.17元(三项利息相加共计48056.86元)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文才及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保证合同、会计凭证、逾期系统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王文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文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提出的请求被告王文才偿还借款本金239920元、利息661.11元、罚息47265.58元、复利130.17元(三项利息相加共计48056.86元)及2017年9月30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文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市区北京东路东印宿舍1栋2单元212号房屋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其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可以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余某某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被告王文才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可以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文才追偿;律师代理费虽然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239920元。
二、被告王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8056.86元及之后的利息(以239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的1.5倍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王文才届时不履行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可以与被告王文才协议以现有抵押物【以荆州房他证开字第TX2015001**登记为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文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才继续清偿。
四、被告余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才追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王文才、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玲
审判员 张倩
人民陪审员 熊国磉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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