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王家龙
余某
曹东文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代表人:杨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龙。
被告:余某。
被告:曹东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被告王家龙、余某、曹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家龙、余某、曹东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9482元,依法减半收取474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9482元,依法减半收取474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建新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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