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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王某某、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68号。
负责人杨涛,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依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被告: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被告王某某、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贤林、人民陪审员朱永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徐依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轩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署了编号为2012荆微借20061006-1120-0171-02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18%,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12-1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当下述任意情况发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轩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轩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到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借款20万元。
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共计偿还本金130041.88元,尚欠本金69958.12元、利息2121.63元、罚息33754.70元、复利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主张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9958.12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逾期利息2121.63元、罚息33754.70元、复利958元及2016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应按照2013年6月15日作出的“债权人通过经营荆州号逐步清偿债权人确认的债权金额”的承诺向“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清偿债权的意见,因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轩某某作为担保人签署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被告王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200元,因该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69958.12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6834.33元。
被告王某某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以69958.12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轩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王贤林 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

书记员: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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