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负责人:万立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
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7荆微借20061008-0606-0216-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人民币45072.41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及2018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6%计算利息、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7荆微借20061008-0908-0357-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02608.09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及2018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88%计算利息、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熊某某、刘某某抵押的位于荆州区北京西路(万达广场)广场写字楼B第1单元9层903号的房屋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熊某某以需要资金垫付家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随后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荆微借20061008-0606-0216-01的借款合同,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在该份合同项下向被告熊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6%、借款期限12个月。同年9月8日,被告熊某某又以需要资金垫装修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随后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荆微借20061008-0908-0357-01的借款合同,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在该份合同项下向被告熊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年利率7.88%、借款期限12个月。对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人须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被告刘某某为该两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此前,被告熊某某、刘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为其借款设立了最高额抵押(额度290000元),期限为2016年9月2日-2021年9月2日,被告的两次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某某、刘某某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引起诉讼。
被告熊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两笔贷款,一笔是抵押贷款,另一笔是小微贷款,小微贷款并没有办理抵押。请原告将本金和利息控制在最高额抵押290000元限额内,减免滞纳金和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与熊某某、刘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6荆微抵20061008-0902-0012-01),担保的债权最高额290000元,以二被告名下位于荆州××××路(万达广场)广场写字楼B第1单元9层903号的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设立了最高额抵押(额度290000元),期限为2016年9月2日-2021年9月2日,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766号。2017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为信用担保,年利率16%,期限12个月,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3704.04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欠利息993.05元、罚息353.74元。2017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7.88%,期限12个月,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00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欠利息2582.89元。
本院认为,原告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熊某某、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熊某某、刘某某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及以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签订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该笔借款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原告主张对被告熊某某、刘某某位于荆州××××路(万达广场)广场写字楼B第1单元9层903号的房屋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等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为信用担保,故原告诉请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等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以支持。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请的复利46.78元,《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100000元借款中的尚欠本金43704.04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的利息993.05元、罚息353.74元,并自2018年3月24日起以本金43704.0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年利率16%加收50%计付罚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熊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2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的利息2582.89元,并自2018年3月24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年利率7.88%加收50%计付罚息至还款之日止;
三、若被告熊某某、刘某某未履行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可以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协议,以现有抵押物[以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76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在29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熊某某、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某、刘某某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7元,由被告熊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书记员: 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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