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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毛某某、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代表人:杨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荆州市。
被告:邹某某,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毛某某之妻。
被告:王应刚,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荆州市。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荆州分行”)诉被告毛某某、邹某某、王应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王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毛某某、邹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应刚自愿为该笔借据承担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毛某某、邹某某发放了借款8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149.85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9001.47元及还款前的利息及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可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笔贷款合法有效。被告毛某某、邹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应刚系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应刚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毛某某、邹某某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30149.85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王应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咏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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