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负责人杨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熊永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220.24元;2.判令被告杜某、钟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0357.01元);3.判令被告杜某、钟某某赔偿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元;4.判令拍卖杜某、钟某某所提供的抵押资产,并在拍卖所得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5.判令被告杜某、钟某某、熊永久对原告依法通过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杜某、钟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杜某、钟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杜某以机动车登记证号码为420002286406、420002286408、420007021215、420007021216的四辆车作抵押。被告熊永久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杜某、钟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被告熊永久也拒不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杜某、钟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熊永久辩称,1.对借款无异议,被告熊永久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是作为借款人的杜某、钟某某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实现车辆的抵押权来优先偿还;2.2012年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上已经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6年起诉要求熊永久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杜某、钟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湖北银行签订了编号为JZWD2012抵字01-08017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7%。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熊永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熊永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杜某、钟某某发放了借款15万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杜某、钟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220.24元、利息50357.01元。另查明,被告杜某与原告湖北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机动车登记证号码为420002286406、420002286408、420007021215、420007021216的四辆车作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诉被告杜某、钟某某、熊永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被告熊永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杜某、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5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杜某、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220.24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50357.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利率(按贷款年利率17%,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且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拍卖杜某、钟某某所提供的抵押资产,并在拍卖所得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与原告湖北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机动车登记证号码为420002286406、420002286408、420007021215、420007021216的四辆车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效力】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该抵押权已经设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因为没有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熊永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熊永久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的意见,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熊永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8月21日,即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湖北银行提供了一份《担保人贷款逾期通知函》及《催收回执》,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催收回执》上载明“未找到本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湖北银行单方面进行主张,不能达到证明已向被告熊永久主张过权利的目的。原告湖北银行提供了一份EMS快递,证明向被告熊永久进行过催收,该EMS快递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该催收时间显然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熊永久主张权利,但是一直到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熊永久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钟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80220.2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50357.01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年利率17%,并加收50%罚息,以本金80220.24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对被告杜某抵押的四辆车(机动车登记证号码为420002286406、420002286408、420007021215、42000702121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杜某、钟某某、熊永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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