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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李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负责人:万立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李某、蒋某某、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蒋某某、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25.43元、利息737.21元、罚息4857.61元,合计人民币30320.25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及2017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1%计算利息、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李某以需要资金进汽车配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随后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某、蒋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8.1%、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须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被告蒋某某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黎伟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李某、蒋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某、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被告均推诿不付,被告黎伟亦不依照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引起诉讼。
被告李某、蒋某某、黎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荆微借20061014-0918-0337-01),约定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1%,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或贷款人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黎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荆微保20061014-0918-0397),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约定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某尚欠本金26725.43元,当日偿还罚息281.86元。2016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000元,12月23日偿还本金500元,2017年1月19日偿还本金500元,2018年3月1日偿还本金24725.43元、利息737.21元。现被告李某、蒋某某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的是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的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李某、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蒋某某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李某、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8.1%,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年利率18.1%加收50%,超过了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罚息利率调整为24%。被告李某、蒋某某已偿还本金24725.43元、利息737.21元,被告应偿还的逾期罚息如下: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2672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罚息,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2572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罚息,从2016年12月24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以本金2522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罚息,从2017年1月20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以本金2472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罚息。原告与被告黎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主张被告黎伟连带偿还被告李某、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李某、蒋某某已全部偿还,故被告黎伟仅对应偿还的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2672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罚息,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2572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罚息,从2016年12月24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以本金2522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罚息,从2017年1月20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以本金2472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罚息;
二、被告黎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李某、蒋某某、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书记员: 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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