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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李某某、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营业场所: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负责人:万立松,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系该行微贷部石首分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李学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邱某、李学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张敏,被告李某某、邱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华、李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邱某立即清偿截止2017年2月15日止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51695.5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算);2、判令以被告邱某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号)折价或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赔;3、判令由被告李学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某、邱某以其公司需要进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8%,被告李学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截止2017年2月15日,经结算尚欠本金125644.07元、利息2500.79元、罚息41177.63元、复利805.31元,合计170127.8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邱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贷款利率为12.21%。同时被告李某某、邱某以其自有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房屋他项权证号为:20150803号;被告李学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截止2017年2月1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47829.31元、利息7974.93元、罚息24212.74元、复利1550.72元,合计181567.7元。上述二笔业务共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351695.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湖北银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邱某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邱某需购材料向湖北银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迟延支付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邱某发放了贷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邱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5日,经结算尚欠本金125644.07元、利息2500.79元、罚息41177.63元。
2015年4月16日,湖北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邱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邱某以登记在邱某名下的位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185号祥源电压公司宿舍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为李某某、邱某项下的各项单项业务合同提供38235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均为2015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暂作价18235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湖北银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邱某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邱某需购木材向湖北银行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21%;迟延支付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被告李学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学才对李某某、邱某在原告处的贷款18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止。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邱某、李某某发放了贷款18万元,李某某、邱某出具了贷款凭证。到期后,被告李某某、邱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147829.31元、利息7974.93元、罚息24212.74元未偿付。

本院认为,李某某、邱某与湖北银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某某、邱某与湖北银行签订的二份贷款凭证及李学才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湖北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某、邱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某某、邱某归还借款本进、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计算复息,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邱某以登记在邱某名下的房屋为贷款180000元设立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湖北银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382350元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李学才对被告李某某、邱某的贷款180000元予以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票据,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邱某归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本金125644.07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2500.79元、逾期罚息41177.63元以及自2017年2月15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2014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邱某归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2015年4月16日的借款本金147829.31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7974.93元、罚息24212.74元以及自2017年2月15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2015年4月16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李某某、邱某逾期未偿还第二项借款本息,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在第二项内对登记在邱某名下的位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185号祥源电压公司宿舍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学才对第二项承担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被告李某某、邱某、李学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李庆利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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