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68号。
负责人杨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宇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王志强,男,1960年1月1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诉被告李某、刘某某、王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宇熙、张秀云、被告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9431.99元;2.判令被告李某、刘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11238.31元,罚息52976.85元,复利1693.16元);3.判令被告李某、刘某某赔偿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200元;4.判令被告王志强依法对原告上述一至三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李某、刘某某、王志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月被告李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工程垫资为由与湖北银行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整(合同编号:2014荆微借20161009-1107-0483-01),约定借款期间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将约定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为保证原告利息该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志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履行了罚款义务后,李某、刘某某自2015年10月8日起就一直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湖北银行签署了编号为2014荆微借20161009-1107-0483-01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王志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王志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李某、刘某某支付了借款4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某、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431.99元,利息11238.31元,罚息52976.85元,复利1693.16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李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4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9431.99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11238.31元、罚息52976.85元、复利1693.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11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利率(按照贷款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只是帮公司老板找银行借款,由公司老板还钱,跟他们没有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刘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清楚作为借款人找银行借款的后果,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李某、刘某某与他人关于银行贷款的责任约定,系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200元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且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强作为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被告李某、刘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379431.99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11238.31元、罚息52976.85元、复利1693.16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年利率18%,以本金379431.99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4014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某、王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念鹏
书记员:冯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