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元元,该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晏某某。
被告:段某某。
被告:范正余。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被告晏某某、段某某、范正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费13596元减半收取6798元,由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承担。
审判员 邓念鹏
书记员: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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